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曉華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時10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之某時許,在花蓮壽豐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號出口處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葉曉華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1時10分許,對葉曉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五)車籍、駕籍查詢結果。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雖因未遵期參與法治教育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案件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期滿後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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