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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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徒手」更正為「以不明之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 吳秀芬 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重型機車1輛,於扣案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