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林敬德 即 林新傳
林彩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金城 被告 林吳金貴
林素戀 林素惠 林新容 林秀美 林 黃秀春 林俊良 林愛珠 林惠蘭 林清 林銖陽 林銖城 林銖生 林銖樂 林銖發 陳 林阿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請求對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吳阿滿 之遺產為分割,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林敬德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林敬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林敬德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是以,被告林敬德就被繼承人林吳阿滿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月9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吳林阿滿遺產種類可憑)之應繼分(即60分之1)價額為147,583元(計算式:2900元/㎡×3050㎡+10000=0000000,0000000/60=14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