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蘇英奇 」、「 林美英 」署押各壹枚、「 陳美英 」署押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述第②至④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自動櫃員機前,拾獲 陳沛偉 所遺失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核發之郵政VISA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店家),盜刷陳沛偉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蘇英奇」、「林美英」之署名各1枚及「陳美英」之署名3枚,表示係「蘇英奇」、「林美英」、「陳美英」本人同意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吳美慧刷卡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用,及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之,足生損害於陳沛偉本人、「蘇英奇」、「林美英」、「陳美英」其人、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刷卡消費者是否該卡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店家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陳沛偉於102年4月23日10時37分許,陸續接獲中華郵政公司簡訊通知有如附表編號2、3、4①所示之消費紀錄(刷卡消費3,000元以上始以簡訊通知),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美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偉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據證人 吳泰衛 、 陳快彬 、 沈翌 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781號卷第8至
9頁),復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郵政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複查/調閱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電信費用繳款補單、陳快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沈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後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金成山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寶華珠寶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金融卡消費簽帳單照片3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2至24、26至31、33至35、37至39、42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拾獲告訴人陳沛偉所有而遺失之郵政VISA金融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VISA金融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郵政VISA金融卡,供特約商感應刷卡,並列印簽帳單,再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經特約商店核對該VISA金融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金融卡簽帳單送交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在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故冒用他人名義於金融卡簽帳單上簽名而偽造金融卡簽帳單,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在偽造金融卡簽帳單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陳沛偉所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後,冒用「蘇英奇」、「林美英」、「陳美英」之名義,持該VISA金融卡刷卡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用,免除第三人陳快彬對遠傳電信公司所負之電信費用債務,及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黃金對戒2只、黃金項鍊1條及行動電話2支,且在該金融卡消費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蘇英奇」、「林美英」、「陳美英」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蘇英奇」、「林美英」、「陳美英」等人確認刷卡消費等私文書後,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沛偉本人、「蘇英奇」、「林美英」、「陳美英」其人、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刷卡消費者是否該卡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店家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郵政VISA金融卡簽帳單上偽簽「蘇英奇」、「林美英」、「陳美英」署名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盜刷金融卡消費,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間,及附表編號2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甫因拾獲第三人蘇英奇遺失之郵政VISA金融卡而侵占入己復持以簽帳消費,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刑確定,竟於拾獲告訴人陳沛偉遺失之郵政VISA金融卡後,再度予以侵占並盜刷該金融卡消費,為他人免除債務或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以換取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破壞金融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損及發卡金融機構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簽帳消費金額共計54,110元,暨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8,000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之簽帳單5紙,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蘇英奇」、「林美英」之署名各1枚及「陳美英」之署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詐得財物/數量│偽造之署押│所犯罪名及處刑│││(民國)│(店家)│(新臺幣)│││(主刑及從刑)│├──┼──────┼────────┼─────┼───────┼─────┼───────┤│1│102年4月22│臺中市○區○○路│1,340元│陳快彬申辦之門│「蘇英奇」│吳美慧犯行使偽│││日19時24分(│82號「遠傳電信股││號0000000000號│之署押1枚│造私文書罪,累│││起訴書誤載為│份有限公司臺中後││行動電話電信費││犯,處有期徒刑│││19時22分,應│站」││用││叁月,如易科罰│││予更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蘇英奇││││││││」署押壹枚沒收││││││││。│├──┼──────┼────────┼─────┼───────┼─────┼───────┤│2│102年4月23│臺中市大里區中興│15,350元│黃金對戒2只│「林美英」│吳美慧犯行使偽│││日10時35分│路二段431號「金│││之署押1枚│造私文書罪,累││││成山銀樓」││││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美英││││││││」署押壹枚沒收││││││││。│├──┼──────┼────────┼─────┼───────┼─────┼───────┤│3│102年4月23│臺中市大里區大明│30,550元│黃金項鍊1條│「陳美英」│吳美慧犯行使偽│││日11時40分│路11號「寶華珠寶│││之署押1枚│造私文書罪,累││││銀樓」││││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美英││││││││」署押壹枚沒收││││││││。│├──┼──────┼────────┼─────┼───────┼─────┼───────┤│4│102年4月23│臺中市南區文心南│①3,990元│①三星廠牌、型│「陳美英」│吳美慧犯行使偽│││日12時42分│路666號「全勝科│②2,880元│號S5570、IMEI│之署押2枚│造私文書罪,累││││技有限公司-哈啦││:00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網通」││173、白色行動││肆月,如易科罰││││││電話1支││金,以新臺幣壹││││││②VITA廠牌、型││仟元折算壹日。││││││號VT205、IMEI││偽造之「陳美英││││││:000000000000││」署押貳枚沒收││││││212、黑色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