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強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關於 林麗娟 、 楊金月 、 翁嘉娸 、 莊秀月 、 唐漢臣 、 吳欣怡 、 葉姿凰 、 陳蓓祺 部分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胡凱逸、共犯黃琨猛共同持竊得之王秀汾信用卡盜刷,而就被告胡凱逸部分以100年度偵字第4368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張義中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也未論其與被告胡凱逸有共犯關係,足徵原告對被告張義中所起訴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且於被告胡凱逸被訴之偵查、審理中,均未認定被告胡凱逸與被告張義中為共犯,亦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張義中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張義中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二)被告張義中涉犯盜刷林麗娟、楊金月、翁嘉娸、莊秀月、唐漢臣、吳欣怡、葉姿凰、陳蓓祺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9號、第701號、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無罪,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