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被告江明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1日清晨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該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驗餘淨重0.5378公克,含包裝袋1只)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江明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1月31日清晨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8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據檢察官於102年9月13日以投檢邦謙字第1686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聲觀字第45號聲請書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於10
2年7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78公克)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