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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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月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2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月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確定,迄至102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販賣之偽藥,或為受處分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等物品本即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得逕行適用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聲請時,如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者,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顯見法院於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於程序及實體條文之適用,均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再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李月珠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1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1年9月17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龜鹿二仙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枸杞之Betaine成分,未檢出馬鹿及梅花鹿之DNA及當歸、川芎之Ferulicacid成分,有該局101年7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而該檢體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0條或第22條之偽、禁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7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而受處分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自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無疑,雖非違禁物,惟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且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鹿角、枸杞包裝盒、宣傳廣告單等物,均係受處分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卷第5至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0張及廣告宣傳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1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之鍋爐、濾網、鐵勺、鍋鏟、湯匙等物,均係供製造、調劑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藥所用之器材,亦經受處分人供述綦詳,應依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徵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雖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藥事法第88條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新觀念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作業紀錄3紙,均係受處分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伊先於警詢時供稱:
瓦斯收據是我提煉鹿角膠火源等語(見警卷第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瓦斯收據3張4月25日那張是我製作鹿角膠用的,其他2張是我父親家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然觀諸該扣案之3紙收據照片,上載作業日期、規格數量及實收金額分別為「101年3月7日、20×3、新臺幣(下同)3700元」、「101年3月11日、20×4、2250元」及「101年4月25日、20×4、2920元」(見警卷第13頁),以其時間之接近、數量及金額之龐大,難認僅係供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使用,應認係受處分人為提煉鹿角膠而向上開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之憑證。然該收據本身僅係購買憑證,非受處分人製造上開偽藥之器材,亦非供前揭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龜鹿二仙膠成品│4盒│8公斤│├───┼─────────────┼───┼───┤│2│鹿角│2包│23公斤│├───┼─────────────┼───┼───┤│3│鍋爐│1個││├───┼─────────────┼───┼───┤│4│枸杞│5包│5斤│├───┼─────────────┼───┼───┤│5│包裝盒│1箱││├───┼─────────────┼───┼───┤│6│宣傳廣告單│1疊││├───┼─────────────┼───┼───┤│7│濾網│2個││├───┼─────────────┼───┼───┤│8│鐵勺│1個││├───┼─────────────┼───┼───┤│9│鍋鏟│1個││├───┼─────────────┼───┼───┤│10│湯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