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茂霖於民國106年5月5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朝黎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行,適告訴人 簡韶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順路由西向東、朝永春東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後均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左腰側挫傷及左右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