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4號聲請人 林家慶 相對人 林好 關係人 林莠晏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好(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家慶、林莠晏、林家宏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子,因相對人於年幼時因發燒致損傷聽覺及口語表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請求選定聲請人林家慶及林莠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家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 溫偉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患有智能障礙、大腦功能呈現輕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