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聲請人 林小芳 相對人 朱明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五)融民初字第一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0日結婚,嗣於94年9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該案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告(按:指聲請人)林小芳訴稱,原、被告(按:指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04年3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雙方未同居生活。被告回臺灣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致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另查明,婚後,雙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張雙方無共同財產與共同債權債物,訴請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在缺乏瞭解的情況下,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又未同居生活,並且很快就失去了聯繫,致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訴至本院後,本院多次動員其和好,原告均表示雙方無和好可能,堅決要求離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2款、第3款第5項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林小芳與被告朱明元離婚。」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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