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林士勛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
1次係於民國108年過年期間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又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稽,此均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0日2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又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7,369ng/mL、468ng/mL等情,有該公司
108年7月5日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前開函示說明,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自得加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被告林士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10
4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9日晚間10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士勛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8年過年期間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扣案之菸草1包(驗前淨重23.25公克)疑似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惟經送驗後,僅檢出含有非毒品Nicotine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3387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