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丁文洲 相對人 郭敏君 債務人 楊瑞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郭玉英 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1月12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郭玉英於109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6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3日止,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