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林孟樺
陳筑莛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費用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且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2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