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錦益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 律師
王清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吳錦益遭羈押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全力配合查明本案,並無湮滅證據之危,無羈押之必要,應選擇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如具保,以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迄今仍積極與被害家屬和解,冀望彌補過錯,誠心懺悔,因期本件判決確定前全家能有再相逢之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啟其自新,並保障人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錦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殺人及持有槍彈等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逃亡躲藏於臺南市麻豆地區,迄民國105年2月22日始為警循線查獲,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5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05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核閱卷證,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被告所犯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業於105
年8月9日宣判,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
6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未定讞,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衡酌被告持槍恣意射擊,造成無辜被害人 胡文昌 死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謂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說明,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