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關係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為輕度身心障礙,嗣於113年11月重新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陳泰宇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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