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惟收養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到院自承:「…養母長期扶養我長大」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收養人留有遺產共25筆(含土地、房屋…等)計新臺幣15,373,126元,且由聲請人及其他三人等共四人共同繼承,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6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132453979號函檢送收養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既由收養人扶養長大,且於收養人死亡後又繼承其遺產,如准終止收養關係,則顯失公平,是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