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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