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30號聲明人甲○○
165茲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聲明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因聲明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吳 劉桂蘭 及 吳秉宬 各自收受聲明人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據(如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提出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回證影本及受通知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由受通知人以書面表示受通知,則請受通知人於書面上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受通知人之印鑑證明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