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婚後有以下情形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被告行為與其所患憂鬱症有關,原告無從得知,亦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但已經構成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結婚證書予以藏匿,且遲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後,被告即搬到原告在台北之住處同住,惟其藏匿結婚證書,並以其兄弟姊妹反對兩造婚姻,恐得不到其遺產,直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可證被告對兩造婚姻並無維持之誠意。
⒉被告對原告金錢處處佔便宜,且任意變賣原告之財物:
⑴被告視錢如命到一毛不拔程度,處處佔原告便宜,例如於八十五年總統
選舉台海危機中共打飛彈前,被告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給原告買股票,惟其後股價大跌,被告一再向原告要回三百萬元,原告認賠賣出補差額還給被告,被告竟予否認,原告無奈之下只好再匯一次,被告竟又表示,不論其投資任何東西,報酬率至少需百分之五十,要求原告付一百多萬元,原告為息事寧人,只好給被告。
⑵原告曾拿第一次結婚親友贈送紀念性之珠寶手飾給被告看,被告藉口幫忙鑑定而變賣,之後隨意拿三萬元給原告當作賠償,令原告欲哭無淚。
⑶原告家中比較值錢之東西,自從被告住到原告家後常常不翼而飛,如原
告父親自非洲買回來之象牙,原告母親之玉觀音,甚至原告名牌皮包等等,令原告深表不解。
⑷原告搬到宜蘭開業後,返回台北住時,據大樓管理員告知,被告時常向
廠商買東西後拒絕付錢,如向廠商買DVD錄放影機不付錢,致廠商帶兄弟上門要錢;家中有東西損壞請工人修理竟不付錢;向酒商購買二十萬元酒錢不付,致酒商打電話到宜蘭原告診所向原告要。另據大樓管理員向原告訴說被告曾向同大樓十樓珠寶商 湯伯靖 購買鑽石,竟未給付費用於湯伯靖,亦未返還該鑽石達數月之久,被告此行為已讓原告寒心,足見被告之人品之一般。
⑸被告以其名下BENZ車子過戶到原告為擔保,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惟其於借得款項後,又將車子過戶轉回其名下,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出具借據,欲原告借款,惟因有前車之鑑,原告未予同意。
⒊原告已自八十五年六月搬到宜蘭開業迄今,兩造婚姻誠摯基礎早已動搖不存在,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⑴查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曾生起爭執,被告竟抓住原告頭髮去撞牆壁,原
告並向介紹人 周定中 律師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但因周定中先生認為一張驗傷單無法成立離婚原因而作罷。
⑵原告經前開事件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即到宜蘭開設牙醫診所迄今,兩造
分居已有五年之久。依報載行政院已通過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對分居五年以上有名無實婚姻狀態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兩造間婚姻之誠摯基礎早已動搖不存在,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⑶原告在宜蘭期間初期,被告雖曾幾次到宜蘭找原告,然每次均係向原告
要錢,而非要求原告返還台北住所共同居住。有一次被告竟然將診所內之現金於未經原告允許下自行全部取走,致使原告之診所助理將診所抽屜、櫃子予以上鎖,可證被告與原告結婚基於金錢之因素成分相當大,兩造間並無婚姻之誠摯基礎存在。
⒋被告未經原告與原告姐 侯銀月 同意將四樓房屋出租於世新大學致無法履約
:查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為原告與侯銀月所共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未經原告與侯銀月同意下,擅自經由房屋仲介公司與世新大學簽訂租賃契約,取得押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半年租金五十七萬元之支票,簽約後則將房屋租賃契約取走。事後拒不履約,致遭世新大學委託 劉錦綸 律師發函請被告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履約,世新大學曾表示要對原告提出訴訟,使得原告為此無法安心工作。兩造婚姻關係若繼續維持,則被告有可能淘空原告財產,致原告晚年淒涼。
⒌被告以其法律知識欺騙原告其已同意離婚,致原告撤回該訴訟案,且於該
案中謊騙鈞院謂原告未委託律師訴訟,足見其欺騙之人格,原告實無法與之共同生活:
⑴原告曾經對被告提起確認定婚姻不成立等事件,鈞院受理為九十年度家
訴字第六八號,訴訟期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庭訊時,竟向承辦法官陳稱原告無訴訟之意思,並未委託謝律師進行訴訟,實令原告痛心。
⑵被告自稱其為哈佛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美國律師公會會員,民法、商
事法兼任教授,致使原告相信其法律知識,被告利用此點,於前案原告對之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期間,出示其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告知原告以此即可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不疑有詐,在未向委託之謝律師徵詢下,在被告預先書寫之撤回訴訟聲請狀簽名,致使該案因而終結。由此可見,被告狡詐欺騙之個性已顯露無疑。
⒍被告與原告母親 王秀雲 、姐姐 侯貴貞 居住上開台北市○○區○○路二段一
九三號三樓期間,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之發生爭執,兩造婚姻關係無法消滅,無法令被告搬遷,則對原告之家庭成員恐生有不利之後果。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之結婚登記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經被告通
知,在被告台中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被告竟稱結婚登記是原告辦理,可見被告為人不誠信。
⒉被告婚前即居住在原告台北家中,兩造婚後並未長住台中,因當時被告與
人在台北訴訟中,兩造偶而回台中,期間不會超過一個月,在台中期間很少與被告弟弟說話,遑論與其弟意見不合。
⒊兩造係於八十三年經周定中律師介紹認識,當時原告已經四十三歲,原告
父親 侯雨利 為台灣名人,介紹人焉有不告知原告曾有婚姻生子之事,被告又焉有不去了解原告之理。
⒋被告庭訊時稱伊每次性行為都會受到感染,被告無中生有,若被告不能證
明,實已構成對原告人格之重大侮辱,惟由此亦可得知,兩造間已無性生活可言。
⒌原告自八十五年到宜蘭開業後,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縱原告返回台北亦獨自睡客廳,因為被告以其有憂鬱症,無法與人同床。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兩造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借據、診斷證明書、原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報紙剪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律師函、被告名片、被告出具之離婚協議書、原告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撤回聲請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影本一件為證。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台北市立療養院及三軍總醫院調取被告病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全部否認。首飾是原告請被告幫忙賣;被告沒有拿原告家中的非洲象牙;也沒有買DVD不付錢;也沒有向原告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兩造也沒有發生衝突;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的房屋是原告與其胞姊共有,連續四年都是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出租手續;原告未告知曾經結婚生過小孩,被告每次發生性行為都會受到感染,因為原告有慢性陰道炎。
(二)若原告堅持訴請離婚,則被告願意協議離婚。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藏匿結婚證書,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辦理結婚登記,足證被告無意維持婚姻;被告對原告金錢處處佔便宜,且任意變賣原告財物;被告於同居期間曾經對原告施加暴力,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到宜蘭開業迄今,兩造婚姻之誠摰基礎早已動搖;被告未經原告與原告姐侯銀月同意將四樓房屋出租於世新大學,取得押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半年租金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事後拒不履約,世新大學曾表示要對原告提出訴訟,使得原告為此無法安心工作;被告與原告姊姊侯貴貞及母親王秀雲同住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三號三樓期間,與原告家人發生衝突;被告患有憂鬱症,其精神疾病已經影響兩造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係受原告之託賣首飾;被告沒有拿原告家中的非洲象牙;也沒有買DVD不付錢;沒有向原告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兩造沒有發生衝突;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的房屋是原告與其胞姊共有,連續四年都是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出租手續;原告未告知曾經結婚生過小孩,被告每次發生性行為都會受到感染,因為原告有慢性陰道炎;若原告堅持訴請離婚,則被告願意協議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到宜蘭開業後分居迄今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兩造於婚姻之初為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已有爭執,復發生被告出賣原告首飾、珠寶,出租原告姊妹共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收取押租金後與世新大學發生糾紛等事件,雖辯稱係受原告之託,惟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未能證明授權,而美滿之夫妻生活有賴雙方互信互重,被告未經授權而為財產之處分,有違互信互重之原則,足以破壞婚姻。兩造又因金錢借貸起紛爭,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提出被告不否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條,上載「茲向乙○○(即原告)借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本年農曆年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本金利息一併清償。擔保物...」,在卷可憑,原告另主張被告時有購物不付款致生糾紛,引發困擾,亦據證人湯伯靖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證述:「我在台北市○○○路開珠寶店,我是珠寶店的負責人,被告有來我的珠寶店買過鑽石,他是一個人到我店裡買的,說是要買給太太。看中一個市價七十二萬元的鑽石,說要拿給太太看,太太中意就買,...也沒有付訂金,後來我去求他還我,過了好幾個月才把鑽石還給我,為了這件事我還向他下跪,我覺得被告不是好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卷第五二頁),而被告係住在原告名下房子,並有原告母親等人同住,堪信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及家人困擾,被告空言抗辯無借貸及購物與人糾紛,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因為借款及被告購物與第三人糾紛而發生齟齬,堪予採信,此足使兩造婚姻裂痕更深。被告對於兩造多年來並無夫妻之實,被告住在原告台北市○○路之房屋,原告則在宜蘭執業,兩造刻意避免接觸,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陰道炎,致其受感染,惟對此無法證明,其此舉亦屬破壞婚姻之行為。被告患有憂鬱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臺中榮總之回函在卷可憑,惟被告先是在與原告結婚時隱瞞其患有憂鬱症之事實,復於婚姻未持續治療或與原告商討尋求解決之道,蓋以「一般而言,若能持續服藥至少兩年較不易復發憂鬱,斷斷續續服藥容易復發,若合作配合醫師治療可以痊癒。」(見臺中榮總回函說明欄),被告並未為之,以致影響婚姻生活,原告亦屬可歸責。復查兩造自八十三年婚後二年即分居,迄今六年餘,兩造相處情形並無改善或見有修補婚姻裂痕重建婚姻之舉,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審酌上情,參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生活習慣等一切情形,認為夫妻間誠摰之基礎已經動搖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婚姻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上開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被告為過失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