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九號
原告遠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被告創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八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五○○○區○○○路廿一號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參佰陸拾玖萬 參仟陸佰玖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買賣關係,被告應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整予原告。緣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二日以採購單向原告採購JX260-1塑膠杯一九八○○個(單價一十五.八元)、FS1880-1衛浴組一三九二○件(單價卅九元)、FS-1880塑膠壺杯(即一壺六杯為一組)二二三二○組(單價廿四元)、保溫瓶一六○○○個(單價一百一十四元)、FS-99-5大杯子(即水壺)一四四○○個(單價廿一元)等商品(下稱系爭貨品),總計商品含稅後之全部貨款共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整。
而該些貨品已依約交由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亦依法開立發票交予被告公司。此有該證人 林志忠 於 鈞院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庭訊時,證述:「...有向原告公司採購物品...我與原告公司的周(鄒)小姐接洽時,當初是以公司名義與原告談...」、「...原告有拿到這些發票給我...」等語,及原證三號採購單、原證四號簽收單、原證九號被告公司經 台灣 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產品造型授權證明書」等文件證物可稽。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請求貨款,一再相應不理,原告特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貨品所寄放倉庫和客公司經理 林成傑 先生之證詞,亦證實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被告公司對於本件交易,雖偽稱不知情,然而實際上系爭貨品經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林志忠簽收並寄放在和客公司之倉庫後,該被告公司曾再派其員工 王豐文 、 陳長春 等人前往和客公司清點貨品,此亦有和客公司經理林成傑先生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庭訊時,證述:「當初林經理告訴我他們倉庫要移到中南部,有一批進口貨要進來,希望我提供倉庫讓他們公司放置,後來被告公司有業務員二人去清點貨品,是這二人清點簽收的」等語,及原證八號清點單據之證物乙份可稽。而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庭訊時,亦已承認王豐文、陳長春二人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無疑。由之可證被告公司是一手主導本件交易的,其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本件貨品。被告公司對於應付之貨款不得諉為不知,不得推拖卸責。
三、關於被告公司以其「殆無為享四十五天期票貨款之利息而以更高成本購買系爭貨品之理」乙語,辯稱其不可能為本件買賣之說詞,並無足採。蓋於商場上,若沒有足夠現金可供調度,本即須以借款或以其他請他人代購之方式,付出一定之利息或更高的成本,且在現實環境中,連數一數二之大公司都曾有資金調度的問題,以原告立場而言,誰知被告公司當時資金有無問題呢?被告宣稱其當時資金毫無問題,此點實非外人所能瞭解;且此種說法,顯然把國內所有貿易商之存在功能完全抹煞。被告公司所辯,誠毫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公司辯稱林志忠無權代理該公司、辯稱系爭五項貨品之交易純為林志忠個人之交易、並攻擊原告公司知悉林志忠純為個人交易、難謂非無過失等語,皆不足採。蓋:
(一)被告公司本身是台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所授權使用造型之公司,林志忠個人並非被授權使用者,原告公司根本不可能與之交易。
(二)且林志忠身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原告與之洽商,當然是與被告公司交易。而既然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上已特別註記「交貨地點另行通知」,其當然就是被告公司表示關於本件貨品交貨地點將另行特別指定的意思;如此,被告公司既已指示將另行指定交貨地點,當然就是被告公司直接而具體的下單採購。原告對於已獲台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被告公司之採購單,當然確信無疑。
(三)林志忠所提出關於被告公司經台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產品造型授權證明書」等文件,其上已明確註記「委由貴(公)司代為生產本公司授權品項進口業務」。該等文字明顯指的是代表被告公司,並非林志忠個人。由之可證與原告交易之對象,當然是被告公司。
(四)林志忠於庭訊時,亦證實其當時是以被告公司之名與原告交易,只是後來其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暗地裡以公司名義支付貨款,才使得「其個人打算做這筆生意」的所有行動曝光,並遭被告公司解職。被告公司對於其公司經理在職時代表該公司所完成之本件交易,洵無理由否認。況且林志忠所言「其個人打算做這筆生意」乙語,並無實據,其言誠不足採信。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係林志忠之妹婿,林志忠與該公司關係匪淺,其極可能為了使被告公司逃避本件買賣之貨款責任,始作如此之陳述。
(五)本筆交易中,原告所獲利潤僅僅一成左右而已,符合一般交易行情,由之可證原告是以一般貿易商之方式經營本件交易,並無任何暴利可言。被告公司謊稱原告公司與林志忠合謀串通,實屬無據。
(六)原告若是與林志忠個人交易的話,那麼原告於開立抬頭為被告公司之發票予林志忠時,林志忠必定抗議。蓋若原告真與林志忠串謀,在未經被告公司之授權下,私自向壽逸公司購買系爭五項貨品、再轉賣予林志忠的話,則林志忠必定強令原告不必開發票,因為如此日後經由稅捐單位之課稅資料,林志忠私下接案子之情事,必會曝光。若不開發票,林志忠對其公司之不忠,則較不可能被人知曉。因此,本件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證明了原告之坦蕩蕩。
(七)原告在本案起訴前,曾無數次向林經理詢及該公司關於系爭五項貨品貨款何時下來,並曾直接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催討貨款。若原告果真知悉林志忠私下接案的話,原告實不可能如前所述,三番兩次地向被告公司催討貨款,尤其是直接向其會計部門詢問。
(八)原告之後發函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其請林志忠出面處理及證明,是因為被告公司告知林經理已離職、告知原告必須向林經理個人要求負責,原告才轉而尋找林經理個人出面證實此項交易,而當時林經理已遍尋不見人影,原告才會發函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其請林志忠出面處理及證明,以免被告公司一直不認帳。
但此舉並不表示原告於交易時,是與林志忠個人交易。
(九)林志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鈞院庭訊時,證述了:「我有開給原告公司本票,有裁定還沒有執行,本票裁定是在我離職後」、「我開本票給原告公司的時候有跟他們說會保證」,等語,由之可證林志忠個人開給原告公司之本票是屬於保證票,這是在當時被告公司已遲延付款之情況下,林志忠以個人本票保證針對本件五項貨品之交易,被告公司最終一定會付款的。準此,益發足證原告公司交易之對象確係被告公司無疑。
六、關於被告公司以另一筆 安佳 貨品之交易(即原告售於安佳公司貨品之交易簡稱),謊稱原告公司刻意隱瞞該交易,謊稱該交易係原告私下將本件系爭五項貨品售予安佳公司,謊稱原告未將雙方貨款互相抵銷、即屬與林志忠合謀串通云云,均非實在。蓋
(一)本件訴訟中,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只有關於前開所述之五項商品貨款,並無其他(因其他貨款已然清償),因此原告於起訴時,當然無檢呈其他交易證明之必要,並非有何隱匿可言。被告無端聲稱原告隱瞞安佳貨品之交易,顯然是刻意誤導鈞院視聽。
(二)原告出賣予安佳公司之貨品,係被告公司賣予原告之商品,由被告公司林志忠經理併櫃進口後,原告再轉賣予安佳公司的;此筆交易與系爭五項貨品之交易,絕然無關。此有原證十二「原告之訂購單」及原證十三「原告售予安佳公司之售貨發票」可稽;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鈞院庭訊時,林志忠亦證述:「(問:有沒有收到原證十二的訂單?)我應該是有收到這份訂貨單」、「原告向被告公司買水壺的貨款,原先原告要開票給被告公司,但我說不必要,只要匯入我的指定帳號就可以,我會轉給被告公司」,顯見該批安佳貨品確已由林志忠經理早已代表被告公司接下訂購單,確實是被告公司售予原告公司的。另由原證十四、原證十五、原證十六等原告之付款證明,更可證該安佳貨品之交易,原告已然付清所有款項,該筆交易已然清楚,只是被告公司一直拖延交付售貨發票予原告公司而已。茲被告公司竟擅將該安佳貨品之交易與本件系爭五項貨品之交易混為一談,誣指原告私下將本件系爭五項貨品售予安佳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安佳貨品之交易與本件系爭五項貨品之交易,兩者在約定付款條件上並不相同,前者並無如後者,有貨到四十五天後才付款之約定。亦即兩次交易,其清償期並不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並不能互相抵銷。且民法所定「抵銷」是權利,並非義務。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原告不僅無法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主張貨款相抵銷,且亦無義務主張貨款相抵銷。從而,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未主張將兩次交易之貨款互相抵銷,即訛稱原告公司與林志忠合謀串通,其說法洵極誤謬。
(四)再者,誠如證人林志忠所證述一般:「原告向被告公司買水壺的貨款,原先原告要開票給被告公司,但我(即林志忠)說不必要,只要匯入我的指定帳號就可以,我會轉給被告公司」,安佳貨品之付款方式是由被告所指定,原告是在交付貨款予被告公司之認知下,才體諒其所稱之「時間急迫、避免貨款轉來轉去耽擱時間」等,配合著付款的。否則,當初原告實不用那麼麻煩,於開票給被告公司後,才作廢,改成提現,再轉以指定匯款之方式付款;而於付款證明上,原告也不會註記著「創泰水壺15000pcs尾款」字樣!(請參原證十四、原
十五、原證十六)。另外,若安佳貨品非被告公司售予原告公司的話,原告也不會一再找被告公司開立發票,甚至於直接向其會計部門查詢!準此可證,關於安佳貨品,原告公司確是與被告公司交易的,原告於向被告購貨後,再售予安佳公司。
(五)至於被告公司所稱關於安佳貨品之交易,其進口之成本價如何如何,該公司不可能以成本價售予原告公司云云。查此點,當時原告公司對其成本價多少,並無所悉,且原告公司之訂購單業經被告公司之代表林經理接單,確為事實,若被告公司不同意此訂購單,其不可能接單之後會將貨品交予原告。因此,被告公司以其之後單方面所計算之成本價,指稱原告公司與林志忠合謀串通,洵非有理。況在當時經濟極不景氣之情況下,將公司自己已下單進口之存貨,不求獲致極大利潤,火速賣出之情況,比比皆是。孰知當時被告公司是否如此呢?茲被告竟訛稱原告公司與林志忠合謀串通,誠顛倒是非。尤其,在上述兩筆交易期間,原告曾三番兩次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找林經理,詢問本件系爭五項貨品貨款之事,以及安佳貨品之發票事宜,並與一位自稱姓高、自稱是林經理上司之資深經理洽談,但對方只告知會轉告林經理,惟事實上原告皆遲遲未能取得被告公司之任何貨款或發票。由之顯見被告公司若非未轉告林經理,就是雖已轉告林經理,但是卻於之後、藉故將之解職,藉故對於其任職期間代表該公司所接洽之生意,一概否認,但對於其公司已取貨、拿錢之部分,則默不作聲,當做毫無此事。查如此情況,以林經理身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又與該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孰知是否即為被告公司騙取原告及其他貿易公司之一貫技倆呢?茲被告竟反而訛稱原告公司與林志忠合謀串通,誠令人覺得可笑。
七、綜上,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貨品,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確
屬有據。退一步言,林志忠身為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具體出示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該項訂購行為,亦當然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允不得再藉詞推諉。懇請鈞院明鑒,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採購單二份、簽收單及發票各四件、產品造型授權證明書一件、委託原告公司進口之文件、發票一紙、匯款單二紙、支票抬頭存根二紙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成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係以林志忠署名之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影本二紙、林志忠個人名義之簽收單影本四紙,原告公司所出具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和客企業有限公司倉庫之清點單影本一紙為憑。惟查前開證據均屬影本,且經塗改,塗改處亦未見簽名蓋章,被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退步言,林志忠固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但並非公司法上所稱經理,無對外代表公司之資格,亦無採購貨品之權限,被告公司不曾與原告有任何交易,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三、六九三、六九0元,原告竟冒然接受被告公司員工個人私下之訂單,其送貨地點並非被告公司之倉庫,足見本件買賣交易過程異常,且系爭貨品貼有被告公司自國外取得專用標籤,涉有商標專用權問題,原告究竟如何取得進口憑證而報關進口?林志忠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單價高於一般行情,原因為何?何以林志忠向被告公司購得之貨品,部分仍由被告公司出賣與第三人?均有待查證。
二、經查林志忠個人與原告間本件買賣之緣由,先是林志忠欲向工廠設於大陸之訴外人壽逸公司訂購本件貨品,因壽逸公司要求林志忠貨款須開立即期支票,林志忠無法滿足壽逸公司之要求,買賣不成立,惟林志忠將其自壽逸公司取得之樣品,交予原告試賣,原告表示該貨品市場反應不錯,壽逸公司遂建議林志忠委由原告出面代其向壽逸公司訂貨,並辦理進口手續,再由林志忠向原告下訂單,約定以貨到四十五天之期票付款,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忠到庭證實。惟查,林志忠向原告訂購貨品之單價遠高於原告向壽逸公司訂購之單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向壽逸公司訂貨之單價。若係被告為本件買賣,被告殆無為享四十五天期票貨款之利息而以更高成本購買系爭貨品之理。況被告係經美商華特迪士尼公司產品造型授權之公司,於商界享有相當之地位與信譽,原告既於業界從事商業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買賣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被告公司為區區四十五天期票利息而委由原告代為進口,實已違反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此其一。又原告就上開進口貨品中之一部出賣予安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佳公司),並交代報關行將該貨品運至安佳公司桃園蘆竹鄉之倉庫,有簽收影本可稽,被告公司並未有銷售予安佳公司之發票,該筆買賣當係原告以自己名義銷售,此部分之證據請命原告提出發票本供核,或函請安佳公司查明本筆交易出賣人所出具之發票即明。況且,原告提出原證四號簽收單影本,並未見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號之簽收單,顯見原告刻意隱瞞其將系爭貨品自行出售予訴外人安佳公司之事實。綜上所述,證人林志忠向原告下訂單之貨品數量與原告進口貨品之數量完全相同,若依原告主張不知證人林志忠係假借公司名義向其訂貨屬實,何以原告得以將進口之貨物一部賣予安佳公司?其貨款又係由原告受領?此一行為實違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斷無同意原告此一交易方式之理,此其二。且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洽談和解時,原告亦自承上開貨物中有二十萬元之貨品出賣予 高雄施 先生,並主動扣除此二十萬元,此有證人林志忠在場足證,此其三。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係證人林志忠以被告名義向其訂貨,其不知證人林志忠係假借公司名義向其訂貨,顯與事實不合。
三、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寫信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書信內容載稱:「‧‧‧請吳總經理呼籲林志忠經理出面交代釐清,又吳總座為林經理之妹婿定能以手足情深勸解,俾免連累公司又遭訟累‧‧‧」等語。按本件原告既認定係被告向其訂貨,且已開立發票,即可向被告請領貨款,縱被告不承認該項訂單,原告大可直接訴請給付貨款,亦無須書寫此信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勸證人林志忠出面解決問題,亦足證原告知悉本件交易係林志忠個人之交易,與被告公司無涉。再者,林志忠曾以自己名義開立四張本票,交付原告給付本件貨款,該四張本票並經原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在案,若原告係與被告交司交易,自無收受林志忠個人簽發本票之理。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不給付貨款,方由林志忠開立本票保證公司付款,惟林志忠並非公司負責人,如非係其個人之買賣,其自無承擔被告公司給付價金義務之理,原告顯因向林志忠請求買賣價金無著,始藉詞林志忠係被告公司人員轉而要求公司負責。又被告不曾與原告有何交易,原告經營貿易已有相當時日,對於定貨簽約交易方手續不能諉為不知,本件交易金額對於原告公司之資本額與財務狀況而言,足以影響該公司之存立,原告竟然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直接商談,亦未查證林志忠是否確為公司經理,對於林志忠以公司採購之訂單,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作為林志忠有代表公司採購之權限,其主張林志忠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顯非有據。
四、本件原告於準備書狀所主張事實,全屬原告一面之詞,因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本件買賣,是本件事實真相為何,被告無從得知,惟就原告主張事實仍有部分顯與事理不符,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原告所獲利潤僅僅一成,符合一般交易行情,並無任何暴利可言,惟據林志忠到庭證稱,係因訴外人壽逸公司要求開立即期支票,林志忠表示僅能開立四十五天之期票,遂委請原告先支付貨款,林志忠再向原告買回,依一般交易常情,公司若資金調度困難,亦無花費更多成本購賣商品,況本件貨物價值為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而原告獲利為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就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四十五天所滋生利息,按銀行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現以百分之十計算,四十五天之利息為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10﹪×45÷365=43370四捨五入),與原告獲利為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相比較,原告所獲之利益不可謂無暴利可言。
(二)又原告謂其賣予安佳公司之貨品,係被告賣予原告,有訂購單可證,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號之訂購單,內載商品單價為二十二點八元,數量一萬五千個,該項商品品名為30107Plasticwaterbottles,該項商品進口單價為美金0.
五九元,按原告所提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五元新台幣,是該項商品進口單價為二0.六五元,再加上進口關稅、通關費用及運費等相關費用,該項商品成本已達二十二元至二十三元,而原告所提之訂購單為二十二點八元,本件原告自承轉賣被告所獲利潤高達一成,被告焉有僅以成本價賣予原告,故由本件異常買賣之情事觀之,原告實不能主張其係與被告公司交易。
(三)且原告將上開貨品之定金匯入林志忠所有之帳戶,原告雖稱係遵造林志忠指示辦理,且依一般公司業務經理亦有代收公司帳款之情形等云云。依一般商業習慣業務經理實係有代收貨款之事實,若開立支票係開立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再交付業務人員收受,若支付現金必定匯入公司之帳戶,焉有匯入私人之帳戶,原告主張係遵造林志忠指示辦理,且依一般公司業務經理亦有代收公司帳款之情形,顯於事理不符,至為灼然。
(四)本件買賣係林志忠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期間林志忠並未給付任何定金及貨款,而原告前稱向被告訂貨,卻先支付定金十萬二千六百元,並匯入林志忠私人帳戶,本件依原告所稱被告積欠貨款為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依通常交易習慣,雙方互欠貨款時,只需相互抵銷即可,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向被告購買貨品之貨款扣抵,更支付定金予林志忠,並匯入其私人帳戶,又未要求林志忠須先付定金,所為實違反交易慣例,無法不使人懷疑原告與林志忠有共謀。
(五)本件買賣係林志忠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期間林志忠並未給付任何定金及貨款,而原告向被告訂貨,卻先支付定金十萬二千六百元,並匯入林志忠私人帳戶,本件依原告所稱被告積欠貨款為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依通常交易習慣,雙方互欠貨款時,只需相互抵銷即可,本件原告卻未主張向被告購買貨品之貨款扣抵,卻仍支付定金予林志忠,並匯入其私人帳戶,又未要求林志忠須先付定金,其所為無法不令人懷疑原告與林志忠有共謀詐騙公司財產之嫌。
五、所謂表見代理,其要件有二,一為表見事實之存在,二為第三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其間並無代理權。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交易相對人免於不測損害,則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之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者,非係惡意即有過失,自無保護必要,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於此情形,本人即得免負授權人責任,適用狹義無權代理(被證三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買賣交易異常之處顯然可見,原告否認知悉林志忠係假借被告公司名義與其為買賣行為,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使原告非明知林志忠於本件買賣無代理權,惟原告仍有因本身過失不知林志忠無代理權之事實,首先林志忠傳真予原告之採購單,於核示欄即無被告公司之核示,又前開五點交易異常情形,原告不能僅憑林志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及被告公司經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產品造型授權證明書」即認林志忠係有權代理,而怠於向被告公司查證林志忠本件買賣是否經公司授權,蓋林志忠以更高成本購入貨品,又以成本價出賣予被告之貨品,上開行為在市場交易習慣已屬異常,至為明顯,又市場交易本來就有遭買受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之風險,原告遇此異常交易即應積極向被告公司查證,而非消極信賴林志忠所提出之文件,若原告於當時即向被告公司查證,則本件買賣即無從發生,故原告難謂非無過失而不知林志忠無代理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要求被告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證據:簽收單影本、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信函影本、 邱聰智 著民法債偏通則。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志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二日向其採購塑膠杯、壺、衛浴組等商品,總計貨款為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竟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以本件買賣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志忠假借公司名義向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未向原告購買貨品,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志忠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二日使用被告之採購單,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JX260-1塑膠杯一九八○○個(單價一十
五.八元)、FS1880-1衛浴組一三九二○件(單價卅九元)、FS-1880塑膠壺杯(即一壺六杯為一組)二二三二○組(單價廿四元)、保溫瓶一六○○○個(單價一百一十四元)、FS-99-5大杯子(即水壺)一四四○○個(單價廿一元)等貨品,總計商品含稅後之全部貨款共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二)系爭貨品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林志忠親自海關提領送至台北市○○○路○段○○○巷十五之一號和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原告並開立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四紙予林志忠。
(三)原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透過林志忠向被告公司訂購水壺一五○○○組,單價為二二點八元,總價含稅共三十四萬二千元,原告先付定金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至林志忠指定之帳戶,嗣並給付價金給林志忠。原告並以總價三十九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安佳公司。
三、被告否認系爭貨品為其授權林志忠向原告訂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林志忠於本件買賣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即
(一)林志忠可否代理被告公司為交易行為?林志忠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二)原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志忠為無權代理而有民法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適用?
四、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乃由被告之業務經理林志忠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訂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志忠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自有權代理被告為訂購貨品或出賣貨物之業務行為,然此代理權應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始生合法代理之效力,尚非其所有以公司名義所為行為其效力均應歸屬於公司,如其未經公司負責人授權而逕以公司名義代理公司簽訂契約,要屬無權代理無疑。本件業經證人林志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當初因為個人財務問題,所以打算自己做這筆買賣‧‧‧」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授權林志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志忠乃無權代理被告公司之情為真。是應審究者,即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得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查觀以原告所提系爭買賣之採購單,該採購單雖係被告公司之制式採購單,然其上僅有林志忠之簽名,核示欄部分並無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按本件系爭貨款高達三百餘萬元,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豈有僅以業務經理之簽名而無需公司用印即認屬有代理權之理。又林志忠乃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交由原告以擔保支付系爭貨款,且系爭貨物進口入關後,亦係由其本人自行提領送至訴外人和客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倉庫,而非送至採購單上所印就之被告送貨地址台北縣○○鄉○○○路○○號,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交易期間所有細節之聯繫與執行,均由林志忠個人向原告公司接洽,未曾至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洽談或有被告公司之其他負責人員介入,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自簽訂契約至履行交易之過程,除林志忠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之事實外,無論係貨物非交付至被告倉庫、或貨款乃由經理個人本票擔保等事實,均與正常交易流程有異,亦無其他被告公司所為足使他人信賴林志忠有代理權,或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知林志忠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代理人為此件交易而未為反對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林志忠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即有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無非以林志忠曾交付授權書及原告曾在林志忠要求下向被告公司買貨,亦已支付貨款、清償完畢及被告公司曾派人至和客公司之倉庫清點貨品並有簽單一紙等事實為據;惟查:
(一)細繹原告所提之授權書,乃訴外人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出具與被告公司授權其銷售迪士尼商品之證明,授權人乃迪士尼公司,並非由被告公司出具授權予原告進口系爭商品之文書,而該授權書雖經林志忠註載「委由貴(公)司代為生產本公司授權品項進口業務。業務部經理林志忠」等語,然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僅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然該章既已指明專用於統一發票,自難據此而認被告公司有授權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表見事實。
(二)又原告謂其賣予訴外人安佳公司之貨品,係被告賣予原告,並提出訂購單、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支票存根各一紙、及匯貨款予林志忠之匯款證明二紙為證,然查,該筆交易依原告所提訂購單上載創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忠經理,及原告自承原欲簽發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支票付款,因林志忠之要求而直接匯款入林志忠個人帳戶等事實以觀,正可推知被告所辯,系爭交易均係林志忠假藉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情為真,否則林志忠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財務經理,且被告為一資本額達二千四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可證,依一般商業習慣,業務經理縱有代收貨款情事,其所收貨款支票通常亦指明公司為受款人,再交付業務人員收受,若支付現金必定匯入公司之帳戶,焉有匯入私人帳戶之習慣,是此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存在。
(三)另原告據和客公司所出具,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之簽收單一紙,主張被告既派公司人員出面點貨,可認被告乃知悉並承認系爭買賣之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派員至和客公司倉庫點貨之事實,然辯稱乃因事發後,和客公司請被告前往處理,被告始叫人去清點,以明林志忠是否有盜用公司財物等語,經查:系爭貨物乃九十年八月間交付予林志忠,而該簽單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並非於原告交貨後即前往清點;再查該簽單乃和客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清點人員所簽,非由被告出具予原告,其目的在於釐清和客公司之責任,此由簽單上載明「本公司基於合作經銷情誼只提供場地寄放商品,但不負保管之責。
」等語可知,是該簽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至和客公司倉庫查看了解系爭貨品為何之事實。再依證人即和客公司人員林成傑到庭結證稱:該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之一,當初乃林經理告訴伊被告公司倉庫要移到中南部,有一批進口貨要進來,希望該公司提供倉庫讓他們公司放置等語,及前揭簽單上載「創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借和客企業有限公司的倉庫,寄放迪士尼相關商品,因得知前營業部經理林志忠先生離職後,由該公司資深經理 高勝梁 先生派公司人員代表王豐文、陳長春先來前來清點放之相關產品...」之事實,足見亦係林志忠假藉被告公司名義向和客公司商借倉庫放置系爭買賣貨品,以免被告公司得知其擅以公司名義私下對外交易,嗣後和客公司為免責任而請求被告公司派員前往清點,自不能以被告前往清點之事實而認係被告向原告承認系爭買賣之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志忠之行為或知林志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林志忠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參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事實,核與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