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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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經該路段二段二十三號前時欲停車辦事,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前揭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未於車後設置警告標誌,適有同路同向同車道有 蕭健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因亟欲超越前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停放慢車道由甲○○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後方,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部鈍創及血胸經送醫後不治而死亡。
二、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 謝正華 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蕭健耕之父乙○○、妹 蕭慈嫻 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蕭健耕屍體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在前述肇事地點,遭被害人蕭健耕自後追撞伊車,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以:當時我車並不是停車狀態,而是行駛中速度很慢且準備停車,又伊當時為金龍滿漢食品有限公司之廚工,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資為辯解(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
二、關於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及其妹蕭慈嫻指訴在卷為憑,復有事發當日行車經過現場而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 許榮茂 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再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於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頁可參,另被害人蕭健耕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胸腹部鈍傷、血胸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宗內第十五、二十二至三十四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車輛於行駛中如為他車自後追撞,其因兩車碰撞所產生之車身碎片或泥土散落物,基於車輛行駛之慣性作用,恆會遺留於被撞擊車輛之後方,此乃事理之當然,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其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向燈因碰撞而掉落之碎片,係位於其車身之下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之位置距被告自小貨車之後方約僅一點二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前在外側車道距離路緣約二公尺處,留有一條長約二點二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於碰撞後幾乎全毀,而機車因碰撞所造成之碎片飛散到被告自小貨車之正後方,甚至該自小貨車之二個後輪胎之間及車體下均有零星之零件碎片等散落物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九頁),足徵被害人騎乘機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之自小貨車煞避不及失控滑倒,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停止狀態而為被害人之機車所追撞,否則撞擊後車身碎片及散落物等應和車輛停放處有一定距離。
㈡、另據前揭證人許榮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事發當日在警局詢問時證述:「在車禍發生前K九─八九五○該自小貨車是停在該處沒有移動,車禍發生後,當我駛至車頭發現駕駛座上沒有坐人。」及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結證:「‧‧‧其中死者之機車車速非常快,一轉到慢車道看到小貨車已閃避不及就撞上了,那一部小貨車依我當時看是靜止的。」、「〔問:當時有無看到甲○○先生(當庭指認)?〕有,我看到時他是在小貨車右後方打電話。」等語,而證人許榮茂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怨隙與利益衝突,且係當時在場聞見之人,其所為之證詞無偏頗之虞且與現場遺留之跡證相符,自可採信。
㈢、另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你車是否停在自助餐店前面?)我是停著,但我人在車上,當時我正靠邊要停車。」、「(問:你有無打方向燈?)當時沒有,因為我看後面沒有車。」、「(問:你要停車為何停在慢車道?)因為附近之店家前面都有停車,我還在選地方。」(參見相驗卷宗第十七至十八頁反面)及「(問:車子停在那裡多久?)不到五分鐘,因為客戶一、二月沒有叫(筆錄恐誤繕為交)貨,所以我想把車停好跟他拜訪。」、「(撞到時你人在哪裡?)在車外,在客戶家門外等他開門,所以才沒想到要放安全標誌。」(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等語,被告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車禍發生前確係將其自小貨車停於慢車道等情,與前揭證人許榮茂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並不是停車狀態,而是行駛緩慢且準備停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並無得據以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車輛係在行駛狀態之事實,因此,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事實,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係將其自小貨車停於慢車道,殆屬明確。
三、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照明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於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上停車,妨害他車之通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鑑字第九一○九九四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注意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且停車時未於車後設置警告標誌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原因之一,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然被害人據前揭證人許榮茂在警訊時證述有超速之嫌,且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上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以此辯稱因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無可預知,並認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書意雖指被告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欲臨時停車拜訪客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並以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當時拜訪客戶莊麗湛及送貨等語為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雖任職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金龍滿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龍滿漢公司),然其於該公司係擔任廚工並非司機,此與證人即金龍滿漢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證述互核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況莊麗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局詢問時,亦否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故除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難遽認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謝正華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供詞避重就輕,態度欠佳,但尚能與被害人家屬乙○○、蕭慈嫻等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和解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及其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