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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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二月十八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十二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巷弄二十二號之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一九○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修
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廢止;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均規定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故於此情形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訴追處罰之條件並無不同。茲本案既係繫屬於舊法時代,裁判於新法時代,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受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竟仍不知藉此戒除此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