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琬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琬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琬婷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公眾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台南火車站,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逆向撞及 侯美鴻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侯美鴻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對曾琬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琬婷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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