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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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原記載「民國101年年9月8日23時許」更正為「101年9月8日23時許」;第6行「2626-PL9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2626-PL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1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重大之危險,況其又因此疏未注意車禍處理警示而撞及他人先前交通事故傾倒暫置於道路上之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