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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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毓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毓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所拿取之物品、過程、目的及有無共犯等情,尚能清楚回應,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係將竊取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欲以此方式掩護竊取之物品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 周淑鈴 及被告於警詢時證述及供陳在卷,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是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為滿足個人須求而竊取被害人所保管之胡麻油及香油各1瓶,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再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獲得部分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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