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高梁酒」後補充「及啤酒」;及同欄第3行之車號「512-DBC」應更正為「512-BDC」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安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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