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再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62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並因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而獲准扶助,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應堪認其主張屬實,查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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