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乙○○(因疾病不能到庭,由本院另行裁定停止審理)係夫妻,自民國88年間起,分別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甡光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甡光基金會係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丙○○、乙○○共同負責執行該基金會各項事務,並共同保管該基金會之存摺、印章,係為公益目的而持有屬前揭基金會所有財產之人, 渠等 明知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章第15、16、17條規定:「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本會基金(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助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利益」,任何人不得動用甡光基金會於88年11月17日在彰化商業銀行 北中 壢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以每年換約之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基金1000萬元,若為業務需要,亦祇得動用該基金孳息,竟因乙○○前於90年7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待償而需款孔急,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4日,竟共同將渠等保管之甡光基金會定期存款,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向彰化銀行解除前開定期存款約定,於前開定期存款款項共0000000元(經扣除應扣除利息等)依約轉入甡光基金會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00000000元存入乙○○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以償還其個人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00000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李宛 霓、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證人 李宛霓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有甡光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21號卷第19-22頁)、本院登記處97年6月19日函文(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卷第35-42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9月16日彰北壢字第0972097號函附甡光基金會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一第282-301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7月21日彰北壢字第0971668號函附甡光基金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同前本院卷一第11-14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8月28日彰北壢字第0972125號函附乙○○放款交易明細表(見同前本院卷一第163頁)、91年7月4日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利息收入傳票(見同前偵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據上述決議內容,比較如下:1.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2.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因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尚無輕重之分,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適用新法。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改為新台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僅新台幣3元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3.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丙○○、乙○○係擔任甡光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負責執行該基金會各項事務並共同保管該基金會之存摺、印章,甡光基金會係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則該基金會所有基金(財產)應具有公益性質,顯見被告丙○○、乙○○共同依職務而持有甡光基金會之基金,自係為公益而持有,起訴書原以被告丙○○係犯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與公益侵占罪間,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圖一己之私利,竟對於具有公益性質之基金會基金予以侵占,且金額高達00000000元,惟念及其嗣於93年5月12日即已清償返還共1000萬存入甡光基金會設於彰化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內,並於98年12月22日將其餘13819元返還匯入甡光基金會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9月16日彰北壢字第0972097號函附甡光基金會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張在卷(見同前本院卷一第282-301頁、同前卷二第18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坦承上情,並已賠償損害,仍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固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再轉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以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之債務而供為己用,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再轉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等媳婦李宛霓設立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業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大湳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後,旋於翌(30)日,由丙○○以其名義轉帳申購富邦投信基金2,000萬為個人投資而佔為己有,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將甡光基金會之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39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宛霓、甲○○之證詞及甡光基金會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收支傳票6張、李宛霓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紀錄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與乙○○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情節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資金之來源均為其與乙○○私人所有,誤匯入甡光基金會之帳戶,本即非屬甡光基金會所有之財產,渠等嗣後將款項匯出,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1.被告丙○○與乙○○於88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12月4日),確曾共同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內,提領00000000元,匯入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內,用於償還其向彰化銀行借貸之借款,此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88年1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88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88年12月24日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3-25頁),固堪信屬實。
2.惟查,被告乙○○曾於88年8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貸款,貸款額度共5000萬元,該行於88年12月7日撥款3000萬元入其設於該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入友人甲○○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翌日(即88年12月8日)又將前開3000萬元分2次各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存入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8月28日彰北壢字第0972125號函暨檢送之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前本院卷一第164頁)、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98年7月23日彰北壢字第0981623號函檢送88年12月7日傳票(見同前本院卷二第74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6月22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38號函檢送之甲○○交易明細(見同前本院卷二第87頁)、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2張(見同前偵卷第83-84頁)等在卷可稽;復乙○○曾於88年12月7日自其所有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00萬元,由丙○○於同日轉存共700萬元入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等情,亦有被告乙○○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前本院卷二第181頁)、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98年7月23日彰北壢字第0981623號函檢送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跨行入戶88年12月7日電匯轉帳收入傳票1張(見同前本院卷二第74頁)在卷可稽,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一第12頁上面有顯示88年12月8日有存了一筆3000萬從你的帳戶轉匯到甡光基金會裡面,有沒有這個印象?)有這個印象,但那是許先生轉的。(問:你知道許先生轉這筆三千萬到甡光基金會的緣由嗎?)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是許先生轉的?)他跟我借帳號。(問:他跟你借帳號有沒有跟你說原因?)他只有說匯款,需要帳戶,很久的事情了。」等語(見同前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均足已認定被告乙○○、丙○○確實於88年12月24日以前,曾分別將其私人以借貸或其他方式取得而屬其私人所有資金各700萬元、3000萬元以前開方式匯入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內,則被告丙○○前開所辯,即難認全屬虛枉編纂之詞,而就一般交易金融實務運作,匯款入銀行帳戶之舉,究係出於何種目的,尚須輔佐其他關係人間之書面約定或其他資料始足以確認之,反之,若無其他資料參佐,自亦不得單以匯款入某帳戶內之舉,即認定係屬捐贈行為,本件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前開匯款700萬元、3000萬元入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之舉,係出於將個人所有財產捐贈予基金會之目的,則自不得排除被告乙○○、丙○○辯稱渠等僅係單純為圖便利而將私人所有財產混存入甡光基金會所有之活存帳戶之可能性,再被告丙○○、乙○○嗣於88年12月24日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提領之金額為00000000元,顯低於渠等匯入之款項共3700萬元,則被告丙○○辯稱其與乙○○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款項之舉,並非出於不法侵占甡光基金會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難認屬不實之辯詞。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1.被告丙○○與乙○○於89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24日),曾共同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內,提領3000萬元,嗣匯入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用於償還其向彰化銀行借貸之借款,此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89年12月4日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類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6-28頁),固亦堪信屬實。
2.惟,被告乙○○又確曾於89年9月8日,匯款85萬元至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此有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98年7月23日彰北壢字第0981623號函檢送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89年12月7日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1張在卷(見同前本院卷二第68頁);復乙○○以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借貸,經該行於89年9月14日當日核撥貸款3000萬元存入其個人設於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匯2954萬元入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8月28日彰北壢字第0972125號函暨檢送之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前本院卷一第165頁)、彰化銀行89年9月1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21號卷第87-88頁)、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98年7月23日彰北壢字第0981623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暨89年9月14日取款憑條1張(見同前本院卷第72-7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乙○○、丙○○確曾於89年12月4日前將私有資金85萬元、2954萬元匯入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積極移轉贈與前開款項金額予甡光基金會之意,復參酌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於88年11月30日設立後至89年12月間存入之款項,除彰化銀行甡光基金會定期存款1000萬元定期撥入之利息收入外,大筆匯入之金額(含前述88年12月7日匯入700萬元、88年12月8日匯入3000萬元等),僅有被告乙○○、丙○○自其私有資金匯入之款項,而無第三人捐款或領取政府補助匯入前開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之證據,再佐以被告乙○○、丙○○嗣於89年12月4日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提領之金額3000萬元,亦顯低於渠等匯入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之款項總額等情,則被告丙○○辯稱渠等僅係為圖便利而將私人所有財產混存入甡光基金會所有之活存帳戶,嗣後渠等於附表編號二時間,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舉止,並非出於侵占基金會所有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應屬可信,自不得單以其匯出款項之行為,即遽論以侵占罪嫌。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
1.被告丙○○與乙○○於91年4月29日,曾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提領共200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等媳婦李宛霓設立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業於94年
1月1日更名為大湳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後,旋於翌(30)日,由丙○○以其名義轉帳申購富邦投信基金2,000萬為個人投資等情,為被告丙○○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宛霓於偵查中證稱:「91年間,我把我設於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的帳戶拿給我婆婆使用,當時她說要購買基金。」之語(見同前偵卷第171-172頁),另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4年7月6日彰壢字第1244號函暨檢送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91年4月29日相關傳票影本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4年6月20日北富銀湳字第118號函暨檢送之李宛霓91年4月1日至91年5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5年4月25日北富銀湳字第114號函暨檢送之李宛霓91年4月29日轉帳收入、91年4月30日轉帳支出傳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9、33-35、39-43頁),固堪信屬實。
2.惟,被告乙○○確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貸款,經該行於90年12月31日核撥4000萬元入其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乙○○於91年1月2日將前開借貸取得之款項轉匯入丙○○設於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丙○○將其中2000萬元,以李宛霓名義申購富邦如意二號基金(嗣於95年8月與富邦如意基金合併,同時改名富邦吉祥基金),91年
4月24日該筆基金經贖回後,匯入李宛霓設於富邦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共贖回00000000元(分2000萬元、154796元、1496元三筆入帳),李宛霓旋於同日自其前開帳戶匯款共2020萬元入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前本院卷一第17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7年8月29日北富銀97湳字第205號函暨檢送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前本院卷一第8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8年6月19日北富銀98湳字第129號函檢送91年1月2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見同前本院卷二第79頁)、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98)富字第251號函檢送之李宛霓基金買賣交易明細(見同前本院卷二第12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8年9月10日北富銀98湳字第143號函(見同前本院卷二第92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8年6月19日北富銀98湳字第12
9號函暨檢送李宛霓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同前本院卷二第77、81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8年4月10日彰北壢字第0980896號函檢送之牲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匯入匯款傳票影本1張(見同前本院卷二第55-5
6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8年7月23日彰北壢字第0981623號函暨檢送91年4月24日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1張(見同前本院卷二第6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7月21日彰北壢字第0971668號函暨檢送之牲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前本院卷一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乙○○、丙○○既於91年4月24日匯入高於渠等嗣後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參佐前述理由,亦應認被告丙○○辯稱渠等嗣於91年4月29日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提領之款項,本即為其私有資金,渠等無侵占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非屬無據,而應認與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異。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丙○○自甡光基金會活存帳戶提領款項存入被告乙○○及其等媳婦李宛霓私人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金額│轉入帳戶│├──┼─────┼────────┼─────────────┤│一│88年12月24│3,010萬9,545元│乙○○之彰化銀行帳號576517│││日││119666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8年12│││││月4日)│││├──┼─────┼────────┼─────────────┤│二│89年12月4│3,000萬元│乙○○之彰化銀行帳號576517│││日││119664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月24日)│││├──┼─────┼────────┼─────────────┤│三│91年4月29│2,000萬元│李宛霓之富邦銀行帳號017250│││日││00000000號帳戶(新帳號為71│││││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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