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蘇章巍律師複代理人謝宜伶律師被告 陳正峯
桃福 運輸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增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儷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昇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坤
詹修儒 被告 邱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正峯應與被告桃福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桃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昇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祐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應給付之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邱鴻鵬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被告邱鴻鵬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與被告昇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邱鴻鵬經被告昇祐公司偕同到庭,當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邱鴻鵬同意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昇祐公司、邱鴻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
5款、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乃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桃福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陳正峯於97年8月26日下午12時
許駕駛被告桃福公司所有HC-349號營業大貨車附掛57-FV子車之車輛(下稱桃福公司車),通過 富岡 、楊梅站間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平交道時,適對向被告昇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邱鴻鵬所駕駛被告昇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昇祐公司車)自民富路左轉駛入平交道前停車等候,因兩車駕駛人之過失,造成桃福公司車未能保持平交道之淨空,其子車後端停滯鐵軌邊,適伊之第1012次北上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撞擊,致使該自強號機車頭、車廂、平交道警報裝置、攝影設備、限高門等受損,並因西正線中斷1小時19分鐘,受有營業損失。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75萬4,276元,謹分述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前桃福公司車與昇祐公司車之行車方向、車燈
之顯示、通過平交道及警鈴柵欄啟動暨撞車肇事等情,有平交道現場7個監視器所攝錄影光碟畫面可按,茲將兩車有關肇事關鍵時刻之畫面加以整理,還原現場情形,以資分析兩車之過失:
⑴第1次平交道鈴響時間為12時28分25秒,持續約8秒後,平
交道東北及西南側之柵欄同時放下,而在平交道鈴響時,平交道警示燈開始閃亮。南下列車順利通過。
⑵第1次平交道東北柵欄升起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2時29分32秒,被告陳正峯所駕駛之桃福公司車即起動前進。
⑶第2次平交道鈴響、警示時間為12時29分39秒,距第1次平交道東北柵欄升起之間隔為7秒。
⑷第2次平交道鈴響、警示持續約8秒後,平交道東北及西南
側之柵欄放下,柵欄放下時間為12時29分47秒至12時29分52秒,西北側之柵欄卡住桃福公司車之右後側。平交道鈴響持續,至12時30分21秒自強號列車駛來撞擊停在平交道上之桃福公司車。
⑸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2時30分21秒。
⑹昇祐公司車自民富路左轉至系爭平交道時,左前方向燈有閃燈顯示。
⑺12時29分39秒平交道第2次警鈴響時,桃福公司車已通過一半平交道,而原直行之昇祐公司車開始左轉。
⑻桃福公司車通行平交道時,其母車偏左側即在來車車道向前行駛後,先稍右轉,再左轉。
⑼桃福公司車於12時29分37秒至12時29分38秒之間打出左燈。
⑽平交道西南側之民富路平交道柵欄第2次放下,而昇祐公司
車停車之時間與東北側柵欄完全放下時間同為12時29分52秒,又桃福公司車停車時間為12時30分06秒,其子車後方左右車燈於12時30分06秒開始亮而未閃,顯示無法左轉而剎車,直至被撞。
⒉上開平交道鈴響(自動警報機)及柵欄(自動遮斷機)起降
時間之設置,均符合台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9章平交道防護裝置之規定,並且行之有年,殊無開放車輛通行時間過短之瑕疵問題存在。其規定內容如下:
⑴第287條:「平交道自動警報機,在列車到達平交道前,應
有20秒以上之警告時間,裝有自動遮斷機之平交道,其警報時間,不得少於30秒,列車未過平交道前,警告不得停止,遮斷時不得開放。」⑵第291條:「自動遮斷機,應依左列規定調整:㈠遮斷機之
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起動。㈡遮斷桿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⒊被告陳正峯於97年8月26日在第一警務段中壢派出所接受調
查時,供明:「(問:你有無受傷?是否有其他意見?)我沒有受傷。我是因認為對向之大貨車會先讓我所駕駛之HC-349營業大貨車曳引車通過,結果對向大貨車並未讓我先行通過才造成我無法將HC-349營業大貨車曳引車開離平交道,…」等語。
⒋被告邱鴻鵬於本件98年9月7日開庭時,自認:「(法官問
:第一次柵欄升起時,被告邱鴻鵬要起步這個時刻點,你沒有注意到被告陳正峯開的車正要過來左轉?)有看到,但是在正常情況下,我完成左轉後也可以讓他順利的左轉,但是這次柵欄放下時間太快了,我反應不及,我當時知道他也要左轉。」、被告陳正峯同日亦自認:「(法官問:你要起步時,也有看到被告昇祐交通有限公司的車要進來,為何不讓他左轉?)我無法查知柵欄的放下時間這麼短,以我在統一公司載貨一年多的經驗,剛被告邱鴻鵬所說的會車方式是沒有問題的。」等語。
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7年11月6日鐵壹警行
字第0970006930號函說明第四項略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另依同項第2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再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定:『自動遮斷機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2.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經舉證光碟明顯辨識,HC-349號車為長達21公尺之營大貨曳引車,通過平交道應具注意前方行車狀況以保持平交道淨空之責,迅速通過平交道,而該車未能注意前方狀況,致對向來車堵住欲行進之方向而臨停於鐵路平交道內,遭火車撞擊。該車未能遵守平交道交通安全規則,實不得諉過於平交道柵欄之升降,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⒍綜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前述光碟顯示畫面,再
參酌被告陳正峯於97年8月26日在第一警務段中壢派出所接受調查之供述、被告陳正峯、邱鴻鵬於本件98年9月7日開庭自認當日起步時有看到對方車輛之事實等情,被告陳正峯、邱鴻鵬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⑴被告邱鴻鵬之過失部分:
①被告邱鴻鵬於左轉彎時,與桃福公司車同屬左轉彎車,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方之桃福公司車應暫停讓右方之昇祐公司車先行,但於12時29分39秒平交道第2次警鈴聲響時,昇祐公司車才剛起步通行交岔路而桃福公司車母車已通過一半平交道,被告邱鴻鵬已知火車即將通過,其於左轉後,停在平交道柵欄前等候火車通過時,因車身較長,車尾會占用民富路,阻礙桃福公司車母車左轉去路、子車無法順利左轉駛出平交道,有遭火車撞擊之危險。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邱鴻鵬應及時採取暫停,待桃福公司車左轉彎後,再行駛或在其左轉之前,改為直行等安全措施。
②被告邱鴻鵬疏未注意車前及四周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明知桃福公司車要左轉,仍執意左轉而停在下降之柵欄前,阻礙桃福公司車左轉去路,以致發生事故,係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陳正峯之過失部分:
①被告陳正峯欲通過平交道左轉至民富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竟未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被告陳正峯於平交道前等候火車通過時,明知右前方民富路方向有昇祐公司車準備左轉彎,自應依上開規定,停讓右側之昇祐公司車先行,乃被告陳正峯不但不停讓,反而認為昇祐公司車應讓其先行通過而執意先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②被告陳正峯於97年8月26日在第一警務段中壢派出所接受調
查時,供明:「(問:你於97年08月26日13時36分許,在楊梅鎮統一公司平交道(基起79K219M)處發生何事?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我駕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曳車由統一公司載運貨物出廠,經過平交道時先遇到列車要經過我立刻停車,等列車經過後柵欄升起後,我即駕駛HC-349營業大貨車桃福公司車通過平交道左轉民富路1段,因對向另一部大貨車欲由民富路1段北向南左轉通過平交道造成我無法順利左轉民富路1段,致子車57-FV號仍停於鐵路平交道上,而在此時剛好有一1012次自強號列車欲通過該平交道,我當時發現有火車要經過所以我立刻將我所駕駛之HC-429營業大貨車桃福公司車向前開至車頭已撞及對向之電桿上我在無法將HC-349營業大貨車桃福公司車開離平交道下遭火車1012次自強號撞及。」、「(問:你當停等列車經過後再行駛時,有無注意對向有無車輛會經過平交道?)我有發現民富路有一輛大貨車停於該處也在等火車經過再行通過平交道。」、「(問:你有無受傷?是否有其他意見?)我沒有受傷。我是因認為對向之大貨車會先讓我所駕駛之HC-349營業大貨車桃福公司車通過,結果對向大貨車並未讓我先行通過才造成我無法將HC-349營業大貨車桃福公司車開離平交道,請檢察官能原諒,我不是故意的。」等語③依此供詞、光碟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知被告陳正峯為駕駛
桃福公司車之職業駕駛人,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其桃福公司車附掛子車,車身甚長,左轉彎時,更應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左側需預留足夠空間以便後車身於車頭左轉後能順利完成轉彎前行。詎被告陳正峯駕駛桃福公司車未先行停讓昇祐公司車而執意先行,又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前,且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與昇祐公司車之間隔並於左側預留足夠空間供附掛之子車車身順利完成轉彎前行,以致平交道柵欄放下後,子車車尾仍停留在平交道上而被火車擦撞,其駕駛顯有過失。
⑶桃福公司車於12時29分39秒第2次警鈴響時,其母車已到達
平交道中間,而昇祐公司車已開始左轉,被告陳正峯應知昇祐公司車將停在下降之柵欄前、該車在民富路上之後車身會擋住左轉去路,使其無法順利完成左轉,子車尾部將停在平交道上造成事故(被告陳正峯於12時29分56秒對被告昇祐公司車按啦叭示意催促前駛),為避免發生危險,被告陳正峯應於12時29分45秒尚未左轉時改為右轉,竟未採取安全措施而繼續左轉,造成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
⑷被告陳正峯、邱鴻鵬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有過失
,與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伊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被告陳正峯、邱鴻鵬乃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桃福公司、昇祐公司應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陳正峯、邱鴻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伊受有754,276元之損失,分述如下:
⒈伊之系爭自強號列車之電力機車(車號00000)及車廂(車
號0000000+PPH1334+PPC1460+PPT1059)損壞,經伊之台北機廠修復之費用為44萬4,793元。上開機車及車廂為鐵路客車,依行政院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其使用年限為30年,該電力機車為00年7月購入列帳。又修繕之工資、間接費及管理費,包括因修理所使用之相關設備折舊、工具消耗、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核屬必要,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應無再折舊之必要。
⒉此外,本件事故造成平交道警報裝置、攝影設備、限高門受
損,其工料費及搶修費為29萬8,915元。依上開財物標準分類,平交道警報裝置之使用年限為15年,而上開平交道遮斷機經原告於96年12月增加設施,高感度日夜兩用攝影機之出廠安裝日期為97年8月,門型架、螺栓型基礎、雙槽構造柱5TMPA之出廠安裝日期均為92年3月。又委託包商施作含設備復舊工程費、員工代辦工費,核屬必要費用,依上說明,應無再折舊之必要。
⒊因本件事故,西正線中斷而退票之營業損失為1萬0,568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陳正峯與被告桃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鴻鵬與被告昇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4,2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被告應給付之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桃福公司、陳正峯則辯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正峯於97年8月26日下午12時36分
許,駕駛桃福公司車,行經統一公司平交道處,等候南下電聯車經過及平交道柵欄自動升起後,被告陳正峯始啟動桃福公司車通過平交道,於通過平交道之際,平交道警鈴再度響起,兩者僅相隔25秒。桃福公司車雖已通過平交道,然車輛後端尚有部分在鐵軌上,適有被告邱鴻鵬駕駛昇祐公司車停於黃色網狀線上,阻擋桃福公司車左轉前進,此時有行人見狀,立即按置緊急鈴通知自強號駕駛,然系爭自強號列車仍未能緊急煞停,至桃福公司車後端撞擊翻覆。
㈡被告陳正峯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陳正峯就本件事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為97年度偵字第20207號不起訴書,及本院交通法庭為97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裁定,均認定無過失責任。
⒉原告曾謂:至於肇事時地,平交道柵欄第1次升起及第2次
放下之間隔時間相關管制手冊規定與說明部分,經查本局每日上、下行列車多達數百列次經過該平交道。上、下行各列車到達平交道會車時間短則重疊,或相差數秒,長則間隔數10秒鐘。平交道警報裝置作用間隔視上、下行列車感應到「啟動點」之時間而定。各班列車到達「啟動點」時間各自獨立,無連鎖關係。故本局並無該項柵欄第1次升起及第2次放下之間隔時間相關管制手冊規定與說明等語。依原告上開陳述,上、下行列車到達啟動點時間係各自獨立,無連鎖關係。惟鐵路平交道之設置,分為有人看守及無人看守之平交道,被告陳正峯所駕駛桃福公司車車身21公尺,滿載貨物,第1次列車通過後,如在有人看守之平交道,因可預見短時間又有第2次列車行將通過,為顧慮桃福公司車能否安全通過平交道,勢必待第2次列車通過後再放行。則原告自承上、下列車之感應點係各自獨立,沒有連鎖。則該平交道之安全功能,顯較有人看守平交道之安全措施有缺失。換言之,即本件事故之平交道,如係有人看守,或上、下行列車之感應有連鎖,則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⒋又平交道同時設有警鈴及遮斷器,警鈴聲響係示意將有列車
通過提醒往來車輛行人注意,而遮斷器放下係禁止行人進入。平交道柵欄升起後又降下,間隔僅25秒,在一般客觀情形下,能否期待信賴滿載貨物之桃福公司車安全通過,此乃肇禍之核心問題,鑑定機關據此事實作為鑑定判斷無疏漏瑕疵。
㈢原告所屬事故之平交道當日12時29分34秒南下平交道柵欄升
起後,被告陳正峯所駕駛之車輛始穿越平交道,惟12時29分57秒,平交道又再次降下,降下間距僅25秒,根本不足以讓車身21公尺長之桃福公司車順利通過,而該平交道又無限制通行車輛之長度,足顯原告於柵欄管理部分有過失責任至明。
㈣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現場平交道左側,即案發時系爭自強號列車之來車方向,至少400公尺之長度並無轉彎及遮蔽物,且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當自強號列車前進時,駕駛應可清楚目擊被告陳正峯所駕駛桃福公司車尚在車道中,必將發生撞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卻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未有任何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顯與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相違,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足顯原告應有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至明。
㈤綜上,被告陳正峯對本件事故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桃福公司、陳正峯負連帶責任,實無理由。再退步言,即認被告桃福公司、陳正峯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得主張免除賠償金額,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如受不利亦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被告昇祐公司、邱鴻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之陳述及答辯狀則辯以:
㈠原告依據7個監視器所攝錄光碟畫面主張昇祐公司車,於97
年8月26日下午12時許,自富民路左轉駛入平交道前停車等候,因渠之過失,造成桃福公司車未能保持淨空,遭原告系爭自強號列車撞擊等語。然被告邱鴻鵬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上述地點等待第1次列車(南下列車)通過後,依序起步左轉欲通過平交道,在行經北上平交道時,因平交道鈴響再度響起,為避免發生危險,被告邱鴻鵬即倒車停回平交道柵欄前等候第2次列車(北上列車)通過。詎料,被告陳正峯明知平交道鈴響且柵欄已緩慢放下火車即將通過,應該注意避免涉及車禍,也可以避免,卻不加思索必要之安全措施,選擇繼續前行,以致未能保持平交道淨空,始遭系爭自強號列車撞擊,被告陳正峯之判斷、選擇行為與撞擊結果間明顯存有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陳,第1次柵欄升起時,雖有看到被告陳正峯駛來,
正常情況下,被告邱鴻鵬完成左轉後,也可讓被告陳正峯順利左轉,詎料第2次柵欄放下太快,反應不及,是被告邱鴻鵬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準此,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亦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正峯於97年8月26日下午12時許駕駛被告桃福公司所
有之桃福公司車,行經富岡、楊梅站間統一公司前平交道,於12時28分25秒第1次平交道鈴響時,持續約8秒後,平交道柵欄同時放下,被告陳正峯於平交道前等待,俟南下列車通過;12時29分32秒柵欄升起,被告陳正峯駕駛之桃福公司車即起動前進,適有被告邱鴻鵬駕駛昇祐公司車自民富路左轉至對向平交道;12時29分39秒,第2次平交道鈴響,桃福公司車母車已通過一半平交道,而原直行之昇祐公司車開始左轉,此時距第1次平交道東北柵欄升起之間隔為7秒;鈴響持續約8秒後,平交道柵欄第2次放下,而昇祐公司車則同時停於東北側柵欄前,時間為12時29分47秒至12時29分52秒,此刻,桃福公司車車道已被昇祐公司車佔據,無法轉向,西北側柵欄則卡住桃福公司車之右後側;12時30分21秒原告所屬系爭自強號列車駛來撞擊停在平交道上之桃福公司車。
㈡上開事故致系爭自強號列車機車頭、車廂、平交道警報裝置
、攝影設備、限高門等受損,並因西正線中斷1小時19分鐘。
㈢被告陳正峯因上開事故,違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受調查,嗣經桃園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20207號處分書不起訴在案。
㈣被告陳正峯因上開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7年11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被告陳正峯聲明異議,嗣本院交通法庭以97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為原處分撤銷裁定,並諭知被告陳正峯不罰。
㈤被告陳正峯受僱於被告桃福公司、被告邱鴻鵬受僱於被告昇
祐公司,兩人分別駕駛桃福公司車、昇祐公司車,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係因被告邱鴻鵬駕駛昇祐公司車於左轉彎時,與被告陳正峯所駕桃福公司車同屬左轉彎車,左方之桃福公司車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暫停讓右方之昇祐公司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與昇祐公司車之間隔並於左側預留足夠空間供附掛之子車車身順利完成轉彎前行,以致平交道柵欄放下後,子車車尾仍停留在平交道上而被火車擦撞,其駕駛顯有過失;而被告邱鴻鵬疏未注意車前及四周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明知桃福公司車要左轉,仍執意左轉而停在下降之柵欄前,阻礙桃福公司車左轉去路,以致發生事故,亦有過失,本件係因被告陳正峯、邱鴻鵬上開之過失所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即以被告被告陳正峯、邱鴻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為首要之爭點,此節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車故地點係在統一公司前之鐵路平交道,被告陳正峯駕
駛桃福公司車甫自統一公司倉庫駛出即遇該平交道柵欄放下而停等,依桃福公司車之行向,於通過該平交道後,即遇民富路橫在前方,為一T字形路口,無法直行,僅能向左或右轉,而於桃福公司車停等於該平交道前時,另有昇祐公司車自民富路自中壢往富岡方向駛來而停等於該路口,為桃福公司車之右方車,欲左轉入統一公司,桃福公司車則於通過該平交道後,左轉民富路往富岡方向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被告陳正峯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卷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17頁),核與上開資料卷附之現場圖、被告邱鴻鵬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4、112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車禍經過,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陳正峯所提出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時,當庭播放該平交道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內容如下:南下方向電聯車通過後,南下方向之平交道柵欄於於畫面時間為12時29分32秒南下方向之平交道柵欄升起後,被告陳正峯所駕駛桃福公司車即開始穿越平交道,且於前車部分已完全進入平交道時,對向之昇祐公司車始行至平交道前欲穿越平交道,致桃福公司車無法左轉,而附掛子車仍停放於平交道,北上方向之平交道柵欄於畫面時間12時29分57秒降下,而自強號列車於畫面時間於畫面時間12時31分21秒與桃福公司車附掛子車發生碰撞,上情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卷宗無訛;如依原告檢示該平交道現場7個監視器所攝錄影光碟畫面後所陳:上述12時29分32秒南下方向之平交道柵欄升起後7秒平交道鈴響警示,持續8秒後柵欄放下,放下時間為12時29分47秒至12時29分52秒,西北側之柵欄卡住桃福公司車右後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兩次柵欄升起、放下之間隔更僅20秒爾,而該間隔短暫如斯,顯難為通常用路人所能預知,則停等於該平交道柵欄前之被告陳正峯,於柵欄升起後,依此指示駕駛桃福公司車通過該平交道,於遇左方車即被告邱鴻鵬亦遵該指示而左轉欲通過該平交道時,因無法左轉而讓昇祐公司車先行,如非上開無預見可能性之柵欄升、降過短間隔發生,昇祐公司車順利左轉通過該平交道後,桃福公司車亦可順利左轉而通過該平交道,該情對被告陳正峯、邱鴻鵬,自亦無預防之可能性。兩車既均係依原告所設置之平交道柵欄升降指示而行駛,又無預見、預防上情之可能,自均無何過失可言,上開無法預見、預防之過短柵欄升降間隔,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邱鴻鵬於本院所辯:有看到桃福公司車正要過來左轉,但在正常情況下,我完成左轉後,也可以讓他順利左轉,但是這次柵欄放下的時間太快了等語、被告陳正峯辯稱:我無法查知柵欄放下的時間這麼短,以我在統一公司載貨1年多的經驗,被告邱鴻鵬所說的會車方式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2頁),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兩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間隔、未遵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等情,經核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蓋兩車均係遵該平交道柵欄升起之指示而行駛,如非該柵欄過快放下,兩車均可順利完成左轉,又依上述現場圖所示,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桃福公司車長達21公尺之長度,實無法即時改為右轉,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陳正峯、邱鴻鵬有過失之主張,均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正峯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等語,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通過該平交道後有一T字形路口,已如前述,是桃福公司車於通過該平交道後,再往前行10餘公尺後,始進入該路口(見前開卷附現場圖),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正峯於駛至該路口時,始有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問題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峯應於平交道前停等讓右方之昇祐公司車先行,已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陳正峯駕駛桃福公司車通過該平交道(未完全通過)遇右方之昇祐公司車左轉而讓其先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陳正峯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規定之過失,要與事實不符,且依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此一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範效力,亦未能涵攝至本件桃福公司車無法於僅僅20至25秒之柵欄升降間隔完全通過該平交道之情形,不足為採。又依被告邱鴻鵬上開所述,其於起步時已知被告陳正峯所駕桃福公司車欲行左轉,可知縱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峯於斯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屬實,惟被告被告邱鴻鵬依當時路口為T字形路口、其行車經驗、現場情況亦明知桃福公司車將向左轉,顯見本件車禍非因被告邱鴻鵬不知桃福公司車意欲左轉之行向所致,是被告陳正峯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再原告復主張:被告邱鴻鵬疏未注意車前及四周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明知桃福公司車要左轉,仍執意左轉而停在下降之柵欄前,阻礙桃福公司車左轉去路,以致發生事故,自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如非該平交道柵欄升降間隔過短,兩車均可順利通過該平交道,且被告邱鴻鵬所駕昇祐公司車係右方車,又係依該平交道柵欄指示行駛,已如前述,被告邱鴻鵬仍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邱鴻鵬係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原告於該平交道柵欄升降之間隔過短所致,被告陳正峯、邱鴻鵬均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峯、邱鴻鵬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
1項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就此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由被告陳正峯、被告桃福公司連帶賠償伊75萬4,276元,或由被告邱鴻鵬、被告昇祐公司連帶賠償伊75萬4,2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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