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楊光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丙○○(原名楊光宇,下稱丙○○)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9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更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前揭6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與甲○○之前女友係乾兄妹關係,因丙○○之乾妹在與甲○○交往期間曾向丙○○抱怨甲○○之諸多缺點,而丙○○對甲○○平日說話語氣及態度亦多所不滿,二人雖有來往但感情普通。99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丙○○在甲○○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5樓之5住處,向甲○○提議同往桃園縣中壢市百老匯汽車旅館開轟趴吸食毒品,甲○○應允一同前往後,雙方又在該旅館前因房間費用應由何人支付問題發生爭執,丙○○當場取消行程,於同日上午9時許與甲○○一起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山二街租屋處。其後丙○○思及自己手頭困頓,又對甲○○拒付汽車旅館房間費用以致無法開趴玩樂心生不滿,竟萌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刀1把(因該尖刀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殺傷力之刀械),指向甲○○,喝令甲○○伸出雙手,之後並出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身體,甲○○惶恐無助,遂聽從其命,自行趴下並持租屋住處內之鞋帶綁縛自己之雙腳,之後再任由丙○○持其他鞋帶將甲○○雙手反綁於背後,丙○○並將甲○○前女友遺留在租屋處房間之內衣、衛生紙塞堵住甲○○之嘴巴以防其大聲呼救,而以此強暴方式,至甲○○不能抗拒後,大聲斥問甲○○:「錢放在哪裡」等語,經甲○○回答:「錢在我的皮包」等語後,丙○○隨即在屋內四處翻找值錢財物,進而搜得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新力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郵局印鑑章1枚等財物。而丙○○在命甲○○說出提款卡之密碼後,猶覺不足,竟又接續前揭強盜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右眼,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逼問甲○○家中尚有無其他現金、存摺,經甲○○告以家中已無其他財物後,丙○○猶有未甘,再自上址租屋處床頭櫃上強行取走甲○○租屋處及機車之鑰匙,持機車鑰匙至租屋處樓下發動甲○○所有、登記於其胞兄 洪嘉宏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連同前揭行動電話、郵局印鑑章及皮包內之財物一併取走。嗣甲○○囿於自己手腳、嘴巴均遭綑綁、塞堵而無法求助,只好勉強自其租屋處離開,並沿樓梯間逐層跳下樓梯,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向社區保全人員求得援助,保全人員發現甲○○手腳均遭鞋帶綑綁,立即報警前來處理。員警 徐正誠 據報趕赴現場後,馬上為甲○○鬆綁,並偕甲○○返回其租屋處察看採證,員警徐正誠因甲○○指訴係遭其友人所綑綁,研判該人將會再次返回該處,遂在租屋現場停留將近30分鐘,然因丙○○當日始終未再折返而先行返回派出所。嗣於99年3月22日,丙○○再次主動聯繫甲○○,表示其正在甲○○租屋處樓下,要甲○○再給其幾千元,其會把先前強行取走之物品一併返還,甲○○隨後立即與徐正誠員警聯繫,待徐正誠員警抵達現場盤查丙○○時,再由甲○○自其租屋處樓上往下指認確定丙○○即為當日強取其財物之人,旋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丙○○身上查扣甲○○所有上開序號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FM2共1包、分裝袋15個、削尖吸管1支,經丙○○同意後,再由丙○○帶同警方前往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戶籍住處附近之永福路與榮安十三街口,另行查扣其所強取之甲○○所有上開重機車1部、機車鑰匙1副、租屋處鑰匙1副、郵局存摺2本、郵局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前揭物品均已發還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依法具結,此由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內並未有該證人所簽立之具結結文即明,而該證人既又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偵訊時所言,既未經具結,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併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被害人甲○○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且在強迫被害人自行以鞋帶綑綁雙腳後,再將其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將衛生紙、女性內衣塞入被害人嘴內,之後即強取被害人所有皮包內之汽機車駕照、提款卡、鑰匙、行動電話、存摺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甲○○先前在農曆過年後不久,即曾在其位於○○鎮○○○街租屋處跟我借1萬2,000元,我跟他之間有債務糾紛,甲○○才說要把那些東西押給我,等他有錢再跟我贖回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下手強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99年3月16日凌晨3、4點,被告到我位於桃園縣○○鎮○○○街○○○號5樓之5租屋處找我,邀我一起到中壢百老匯汽車旅館開轟趴,我們便一起搭計程車前往,抵達後,他先到櫃臺詢問旅館價格並以電話聯絡其他人,但因被告友人未到,我們就又搭計程車返回租屋處,大約9點多的時候,被告從他包包內取出預藏尖刀,叫我把手伸出去,我很害怕,不敢反抗,就依被告指示把手伸出去,被告就將我雙手、雙腳綑綁,並用衛生紙及前女友留下的胸罩塞住我的嘴巴,之後再綁放在身上的皮包(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現金3千餘元)、新力牌手機1支搶走,被告也有問我提款卡密碼;之後他又用拳頭毆打我的右眼,逼問我其他金錢、存摺藏在何處,因為我告訴他只有身上這些錢而已,被告才離開,我花了很多時間,大約在下午4時50分許左右才自行脫困,並請社區警衛幫我報案;扣案之同一郵局帳號之存摺2本、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郵局金融卡1張、機車及住處鑰匙各1副、新力牌手機1支都是我遭被告強盜取走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2至17頁)。經核證人甲○○前揭證詞係就其於案發當時親身經歷遭被告強盜財物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如何被害情節詳細明確,未見明顯瑕疵,尤以證人甲○○前揭所供,復核與被告自身於偵訊時供稱:「(甲○○為何報警?)因為在3月16日實在家裡強盜他的物品」、「我怕他報警所以就先綁助他讓他無法反抗,拿走他的證件跟車子、鑰匙等物,存摺我後來才知道放在裡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第5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我發現甲○○被我打得很嚴重,我怕他報警,所以我就叫他拿鞋帶綁自己的腳,並用衛生紙塞嘴巴,再用我乾妹妹的胸罩把嘴巴摀起來扣住,我在叫他把手放在背後,然後我用鞋帶綁住他的雙手,之後就開始拿他的東西,他的皮包裡面有證件、卡片、零錢約一百多元,我覺得錢少就準備把他的機車拿去賣,後來是他的朋友打電話幫他講話,所以我就暫時沒有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不謀而合,益徵證人甲○○上開所證實在,堪予採信。從而,該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其次,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固認定被告乃係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包內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提款卡1個及甲○○所有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手機1支,並以上述機車鑰匙,至一樓住處欲強取騎機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有甲○○所有之郵局存摺2本,遂強取之」,惟被告於案發當天所強取之財物,除起訴書所載上開物品外,尚有現金
3千元、被害人租屋處鑰匙1副以及郵局印鑑章1枚,此業據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檢察官就此所為認定,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㈢、再者,關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曾攜帶類似尖刀之物品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之事實,既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一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說被告拿一個尖尖的鐵的嚇他,把他的手腳綁起來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內容相合,則證人甲○○前揭所指既有證人乙○○枝證述予以補強,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加以本件案發現場原係被害人租屋住處,相較於被告而言,被害人較熟悉該處地理位置、容易對外呼救求助而有優勢,詎被害人竟捨此不為,任令被告一再對己揮拳毆打頭、臉、身體等部位,甚至又聽命被告擺佈,自行綑綁雙腳,在被告反綁雙手後,又遭被告以衛生紙、女性內衣等物塞堵嘴巴,若非另有強大外力介入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何以至此。至證人乙○○於偵訊時固一度證稱:被害人曾告訴伊,被告於案發當天係用斧頭威脅他並搶走手機云云,然證人乙○○嗣經本院傳喚到庭,業已清楚說明:「斧頭是我猜的,因為被告常常袋子裡面放著一些奇怪的東西,包括斧頭,後來我問甲○○,他說是尖尖的鐵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4頁),因證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斧頭威嚇被害人之證述,乃係出於證人乙○○個人所為之臆測,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該部分之證述即無可採。又證人乙○○固當庭提出被告在案發前遺留於證人住處之刀械,惟證人乙○○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刀械在本案案發時仍放置在其住處內,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這把刀子在你平常跟被告交往期間有看過嗎?)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8頁),堪認該刀械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無從資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準此,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刀械並未扣案,以致本院無從判明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害人就此所為指訴,應屬可信。至起訴書就此所為認定,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不符,尚有未合,再予指明。
㈣、而關於本案被告丙○○如何遭警查獲之過程,已據證人徐正誠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根據訪查結果,因被告跟被害人是朋友關係,我們研判被告會再回來找告訴人,所以就在告訴人家附近埋伏了一段時間,但都沒有結果,一直到22日,當時我們已經沒有人在那邊了,但突然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就在他家樓下,我們據報就趕快到現場去,也有盤查到被告,但一開始被告自稱是丙○○而非楊光宇,剛好告訴人在住家陽台往下指認,我們才將被告逮捕,並在被告身上起出被害人的手機、類似FM2的藥品。當時我有問被告來這邊幹嘛,他說要來找甲○○,我就問他為何要把甲○○的車騎走,他就說有金錢糾紛,之後被告就帶著我們去停放機車的地方,當場起出被害人的機車、機車鑰匙,機車裡面有存摺、駕照、行照、提款卡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經核其上開所述,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還要幾千元,當時他在電話中就已經告知我他在我家樓下,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就馬上到我家」、「被搶走的手機門號我已經掛失了,後來我又再補一張同門號的SIM卡,被告就用同樣門號的手機聯繫上我」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同上筆錄第
7頁)。若非確有其事,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員警徐正誠,與被告夙無仇恨怨隙,又豈會與被害人甲○○均為一致內容之陳述?而由被告丙○○在案發後相隔將近6日,均未遭警約談或逮捕,則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甲○○不知報警而可欺,企圖再向被害人索討財物,亦與常情無悖,是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證人甲○○、徐正誠前揭所證,應可採信。而被告丙○○乃係為再向被害人索討數千元之金錢,再次前往被害人租屋處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丙○○對此雖辯稱:我被抓當天是甲○○先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結果竟然叫警察抓我云云。惟關於本件被告究係如何遭警查獲之經過事實,已分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徐正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如前揭
㈣、所述。依該二名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警方非但在案發當天即曾在現場停留將近30分鐘,等待被告再次返回被害人租屋處,其後亦曾多日埋伏於被害人租屋處附近,企能捕獲被告。果確如被告丙○○所辯,亦即被害人甲○○係故意設局以欲還款予被告為由,邀約被告前往租屋處云云屬實,甲○○大可逕於案發當天,在員警徐正誠陪同下,直接誘騙被告返回租屋處,員警何必猶在該址空等被告將近30分鐘始返回派出所?又倘若被害人於被告遭查獲當天係刻意聯繫警方誘騙被告前來租屋處,其亦可事先與警方聯繫,並由員警事先在租屋處附近佈局埋伏,待被告甫一抵達現場,立即趨前逮捕,何待乎警方先行盤查被告後,經被害人自其租屋處樓上向下指認確定被告身分無誤,始加以逮捕?猶有甚者,倘若被告在遭警查獲當天,確係準備將奪得之被害人財物一併返還,何以員警竟僅在其身上查獲被害人所有手機1支,至其餘包含重機車在內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卻依舊放置在被告戶籍住處附近之榮安十三街與永福路口,未一併攜往被害人租屋處?綜上各點,堪認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係被害人誘騙其前往租屋處云云,並非實情,不值採信。
㈥、被告丙○○再辯稱:我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我先前曾借款1萬2,000元予被害人,但被害人始終並未返還;案發當天是被害人自己拿出拿些東西,說要押在我這邊,我才會拿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抵債云云。但查:
⒈關於被害人甲○○並未積欠被告丙○○任何金錢債務一節,
此非惟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否認在卷,證人甲○○甚至進而證稱:「(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糾紛?)他在99年3月初的時候跟我說他手頭緊,向我借4,500元,說當天晚上要還我,結果我借他他沒有還」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丙○○有和你說甲○○有欠錢?)沒有」、「丙○○有和我說過他有欠甲○○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是被告跟你說他欠甲○○錢?)我們三個人在一起聊天的時候,他們兩個就會講到被告欠甲○○錢的事情,被告也有跟我講說他欠甲○○錢,欠什麼錢跟欠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就你瞭解,在本案發生前,甲○○有欠被告錢嗎?)我記得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經核證人甲○○、乙○○二人前揭所述內容一致相符,若非確有其事,何以上開證人竟會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以此相對於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曾借款1萬2千元予被害人,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舉出確切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甚至亦直言就二人彼此間借款毫無任何證據,其空言所辯是否屬實,殊值懷疑。被告對此雖又質疑證人乙○○之證詞可信性,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實一開始我就跟被害人有仇,是乙○○出來當調人,我才跟甲○○當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由被告願意接受乙○○出面協調,再次與被害人重修舊好一節觀之,堪認被告與乙○○間相處確實未有失和之處,本院實難想像證人乙○○有何甘冒偽證追訴風險而故意虛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認被告就此所辯,僅係其個人臆測,亦不可取。
⒉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錄音內容並
逐字紀錄,清楚可見被告丙○○於警詢甫始,雖曾一度向員警表示其與甲○○係朋友關係,有金錢糾紛,甲○○並欠其
1萬2千元,有本院該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頁),惟被告嗣經警詢問為何要起意拿走被害人物品時,其旋即表示:「想說,就看他很機車,就想把他東西先拿走,後面看看怎樣」等語。經警再次追問被告是否預謀強盜被害人財物,其又表示自己係臨時起意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既係出於對被害人之舉止行為不滿而強奪其財物,則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是否有債務糾紛,與被告事後強取被害人財物二者間,顯然亦無任何關連性。再者,依證人徐正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手機,裡面的
SIM卡是誰的?)被告自己的,當時我們有把手機交還被害人時,被告還把手機鎖起來,不告訴我們密碼」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20頁),以及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行所供:「我覺得錢少,就準備把他的機車拿去賣,後來是他的朋友打電話幫他講話,所以我就暫時沒有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頁」),亦清楚可見被告於強取被害人之手機、機車後,確有據為己有之意,苟非若此,被告何需將被害人手機內之SIM卡拆換為自己所有之SIM卡使用,又為何起意要賣掉不屬於其所有之機車?在在暴露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取被害人甲○○財物之意。被告飾詞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不可取。
⒊再者,就被害人甲○○於案發當天究否係自願將財物交出以
抵償債務部分,此非惟經證人甲○○再三明白證述均係遭被告強行取走,另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我先以拳頭毆打他頭、臉及身體讓他害怕,我命令他把身上的物品及財物放在床上,……,我在自己動手以鞋帶將他雙手綑綁起來,綁好後我就把他的皮夾打開檢視,便將他的汽、機車駕照、提款卡以及重機車鑰匙、住處鑰匙1把、手機1支拿走……」、「我怕他報警所以就先綁助他讓他無法反抗,拿走他的證件跟車子、鑰匙等物……」等語,以及其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先用拳頭打他,叫他先把身上東西拿出來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更清楚可見被告亦係供稱其在毆打被害人後,強迫被害人應交出身上財物甚明。則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說他身上沒錢,我打完他之後再問他要怎麼處理,他就自己拿出那些東西,說要押在我這裡云云,非但與其自己先前所供情節矛盾,更與被害人甲○○指訴內容不符,本院已難遽信。設若被害人甲○○於案發當天確係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主動交付如事實欄所載財物予被告,而被告予以收受,顯然彼此間確有達成如何清償債務之合意,於此情況下,被告丙○○為何不為被害人鬆綁?又何以逕留遭綁縛限制行動之被害人在其租屋處不聞不問?更與常情有悖,是認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主動交付財物抵債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而為本院所不採信。
㈦、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開案發當時情狀觀之,被害人甲○○在其租屋處先遭被告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預藏尖刀喝令伸出雙手,並在被告出手毆打其身體、臉部、頭部後,自行趴下並持租屋住處內之鞋帶綁縛自己之雙腳,之後再任由被告持其他鞋帶反綁自己雙手,且將內衣、衛生紙等物品塞入被害人嘴內,反觀被告隨身攜帶尖利刀械,動輒出手毆打被害人,以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再激怒被告,而有導致輕則受有財產損失,重則生命、身體安全再受有危害之可能,是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此由徵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他持他自己預藏在包包內像水果刀樣子的尖刀,我很害怕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益顯被害人甲○○客觀上確係因心生畏懼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至被告丙○○狡稱:案發當時是被害人自願取出相關財物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並不實在,本院不能採信。
㈧、綜上,本件被告丙○○前揭所辯無一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持尖刀犯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先後分別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身體及右眼,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再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被告丙○○在毆打被害人後,又強令被害人綁縛自己雙腳,之後並將被害人雙手反綁,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物、逼問被害人郵局提款卡密碼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可認為係本案強盜罪之著手開始,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丙○○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9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更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前揭6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由觀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調查筆錄上所載受詢問人欄記載即明,因本案案發當時被害人已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非少年,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案前科,已見素行不佳,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無端強盜自己友人之財物,犯罪所得雖屬不多,但由被告持尖刀威嚇被害人取出財物,並在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部位後,強命被害人自行綁縛雙腳,並將被害人雙手加以反綁,其後再以衛生紙、內衣等物品塞入被害人嘴內,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後揚長離去,對遭綑綁之被害人不聞不問,最後並因其以逐階跳下樓梯之方式始對外求得援助,頗具惡性,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被害人甲○○所有手機1支、重機車1部、機車鑰匙1副、租屋處鑰匙1副、郵局存摺2本、郵局提款卡
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已於99年3月22日發還予被害人甲○○。其餘扣案之FM2共1包、分裝袋15個、削尖吸管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然該部分之物品既非被告供犯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最後,被告丙○○持以強盜被害人財物所使用之尖刀、鞋帶、女性內衣及衛生紙等物品均未扣案,茲因該尖刀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至鞋帶、女性內衣及衛生紙,依被害人甲○○之指訴,亦足認均不屬被告所有之物,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各該未扣案物品現仍繼續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