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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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相對人 谷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2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9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7頁)及測量費用4,580元、8,580元,已提出裁判費收據1紙、地政規費徴收聯單2紙(以上均影本),合計52,869元,並依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