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文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文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文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彭文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9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8月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且為詐欺及洗錢等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皆大致相同,情節亦非複雜,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4月9日109年4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8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13日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7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