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請人 盧秋玉 相對人 盧朝順 關係人 盧廷炫
陳美蘭 盧德凱 盧德銓 盧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朝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秋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廷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盧廷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盧廷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⒋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盧廷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盧廷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