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一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一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受刑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復向最高院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僅就量刑之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未表明犯罪事實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僅就刑之部分加以審理,是臺灣高等法院雖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為實體判決,但臺灣高等法院仍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112年3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月10日(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13年1月1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8日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7日113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號(上訴不合法)113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0日113年7月3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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