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蘇家慶 聲請人 李麗玲 相對人 蘇育群 相對人 蘇琡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育群、蘇琡棻、 蘇婉庭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麗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蘇育群、蘇琡棻之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蘇家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就相對人蘇育群、蘇琡棻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刑全字第19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76、2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蘇育群、蘇琡棻、蘇婉庭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㈠就相對人蘇育群、蘇琡棻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蘇婉庭部分:
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蘇婉庭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2月8日送達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惟相對人業於102年5月26日即出境且未再入境,有送達回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區○○路○○巷○○號10樓地址之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婉庭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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