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0
0號、105年度偵字第35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俗稱「車手頭」,負責指揮俗稱「車手」之丙○○(甲○○、丙○○均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出面領取詐得贓款,且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號碼099001、099002號電話致電 陳裕峯 ,佯稱陳裕峯之子為人擔保相當之款項,陳裕峯若不代為償還,將對陳裕峯之子不利等情,致陳裕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1,000元現金放入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牛皮紙袋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下方。甲○○旋操作智慧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公瑾 」之帳號指示丙○○至上開地點取款。乙○○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於105年11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丙○○自桃園市○○區○○○街○○巷○號甲○○之住處出發,丙○○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捷運站下車後,乙○○隨即離去,丙○○自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下方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後交付與甲○○。嗣陳裕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頁),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81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述之內容一致(丙○○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00號卷,下稱偵35
800卷,第5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第134頁背面;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4頁背面),並核與告訴人陳裕峯於警詢時稱其遭詐騙後將裝有71,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下等情(見偵35800卷第17至18頁)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共34幀附卷可稽(見偵35800卷第27至29頁、第37至51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明知甲○○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俗稱「車手頭」,負責指揮俗稱「車手」之丙○○出面領取詐得贓款,而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丙○○自桃園市○○區○○○街○○巷○號甲○○之住處出發,至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捷運站後,以協助甲○○、丙○○取得贓款等情,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原本欲至臺灣臺北地方開庭,但應被告甲○○之要求,始順道搭載同案被告丙○○至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捷運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5886卷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公瑾」告知伊,乙○○要去臺北開庭,順路載伊去土城捷運站,乙○○到土城捷運站放伊下車後就離開了,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至指定地點取款之人並非甲○○或乙○○,伊僅見過乙○○1次,就是案發當日等語(見偵35800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乙○○僅搭載同案被告丙○○至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捷運站,提供助力幫助同案被告丙○○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認被告乙○○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次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甲○○將行動電話交
與伊,並告知伊另外有人會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要去哪裡取款,伊取得贓款後再與甲○○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與甲○○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人數至少3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予以評價,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甲○○、丙○○為詐欺集團
成員,卻仍提供前揭車輛搭載丙○○至指定地點取得贓款,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僅駕駛車輛將同案被告丙○○載往新北市土城捷運站,同案被告丙○○下車後,被告乙○○隨即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