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王維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於民國88年2月4日邀訴外人 陳榮典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放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88年2月4日起至89年2月4日止,延穎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6筆共3,954萬2,793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75%固定計算,並應按月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詎延穎公司已宣告破產,且未依約清償,截至目前尚欠原告3,868萬0,95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2月11日苗院燉91執破民字第1號公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債權本金、利息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12,719,500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8.75%21,289,047元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8.75%31,165,500元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8.75%48,268,751元自8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8.75%56,099,995元自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8.75%619,138,163元自8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