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林OO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之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說明如下:
一、抗告人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收入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739元計算:
(一)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實際收入計算如下:
1、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原任職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總額351,000元,收入穩定,信用良好。
2、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4月18日,任職於凡采茶有限公司(下簡稱凡采茶公司),期間薪資124,537元。抗告人遭凡采茶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信毅 詐騙(刑事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多位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至該公司任職,李信毅利用抗告人為人頭帳戶,以薪資名義匯入抗告人帳戶後,再將金錢轉出。抗告人並非自願離職,李信毅之詐欺犯行於108年2月間遭揭穿後即逃逸,凡采茶公司已遭其掏空且負債,自108年2月中旬後即未再支薪予抗告人,抗告人得知受編後,為求糊口,迫不得已於108年4月18日自凡采茶公司離職。凡采茶公司以抗告人為犯罪人頭帳戶,且自108年2月中旬後未給付薪資等情節,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法律規定,如何期待凡采茶公司自行將其違法事項如實陳報原審。然,抗告人確實未領取如凡采茶公司陳報之薪資。原審就前開抗告人遭詐騙為凡采茶公司之人頭帳戶,又108年2月中旬後凡采茶公司未發薪資予抗告人等情,均未詳加審酌,逕認抗告人領取薪資為凡采茶公司所陳報之金額,顯過於率斷。
3、抗告人自凡采茶公司離職後,尋找工作不易,且應徵公司得知抗告人負債,均不願錄取,好不容易應徵上超商店員。於108年5月3日始,至108年6月,在統一超商擔任店員的薪資總額為46,200元。
(二)綜上說明,抗告人於聲請前兩年之實際收入為521,737元,平均每月為21,739元。
二、抗告人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每月支出應以每月14,866元計算: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由前開規定可知,即便進入強制執行或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及必要支出尚可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4,866元),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甚至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然,原審逕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9,931元,遠低於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與社會現實脫鉤,原審認定標準已比申請社會福利,例如低收入戶等之審核資格嚴苛,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四)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
三、本案於前置調解程序,即因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未到庭且拒絕提出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於本案108年8月22日庭期,當庭拒絕提出方案,有開庭筆錄可證。詎料,相對人中國信託嗣後向原審陳報還款方案,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書狀繕本,亦未曾接獲還款方案通知,抗告人無從於原審表示意見。
四、抗告人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收入為每月21,739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每月餘額6,873元,亦不足清償相對人中國信託所提每月8,846元之還款方案。
五、原審未調查抗告人已清償債權之金錢來源,逕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云云,顯有違誤。抗告人為增加未來可還款金額,由扶助律師嚴天琮律師無條件代為就小額債權清償,不料,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清楚,逕誤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豈非鼓勵債務人消極看待債務?
六、綜上說明,抗告人因淪為凡采茶公司人頭帳戶及未領取到薪資而離職,此案刑事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897號、108年度交查字第1199號偵查中,亦有同案其他被害人可為抗告人作證,非如原審認定為脫免債務云云,懇請鈞院明察,給予抗告人重新建立信用之機會。
貳、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參、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肆、經查,抗告人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08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查,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前,於107年11月20日即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6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取得核貸之款項56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原審卷第67-69頁及第97頁】。抗告人於107年11月21日取得信用貸款56萬元後,未及半年,隨即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難認為符合常理。雖然,抗告人陳稱伊係遭凡采茶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信毅詐騙,並主張李信毅以其父為嘉義市萬泰飯店老闆頭銜,遭其施以投資公司等詐術,並要求抗告人須按其指示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申請信用卡,供李信毅使用云云。惟查,抗告人就上情僅有提出無關的壹週刊網站新聞資料【參原審卷第21頁】,該新聞資料內容與抗告人所述上情無關,無從以之判斷抗告人所述真偽;且查,李信毅迄今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難認為抗告人所述屬實。又查,抗告人另詞陳稱李信毅利用伊為人頭帳戶,以薪資名義匯入伊帳戶以後,再將金錢轉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4月18日,任職於凡采茶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入帳總額為257,096元。縱然認為該段任職期間有由李信毅指示轉出或提領之金額,然查該金額合計僅為132,559元,抗告人在實際上仍有領取薪資124,537元,非全無收入【詳參原審卷第74頁及本審卷第8頁附表】。至於抗告人主張遭受李信毅詐騙云云,就此部分,縱然認為屬實,抗告人亦應該要先行對於李信毅請求損害賠償,在未能證明請求民事賠償及強制執行無效果以前,尚不宜以此為由,而逕行聲請更生程序,圖以更生的程序來降低總還款金額,此舉顯是將抗告人個人遭詐騙所蒙受之損失,直接轉嫁給其他各債權人來分攤,而自己卻還保留了對於第三人李信毅所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日後還可以再向李信毅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金。如此,將損害金額藉以聲請更生的方式由債權人來分擔,而日後可得請求的賠償金額仍歸諸自己,對於債權人而言,實非公平。
伍、又查,本件依抗告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抗告人於106年度所得為383,360元、107年度所得為435,646元。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平均所得大約為34,125元。雖然,抗告人自凡采茶公司離職後,於108年5月3日起,在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僅為22,323元。然查,統一超商是屬於統一集團所屬的企業,而統一集團每年都會有數個月年終獎金,且不管景氣好壞,每年會根據物價指數調薪,適時調整員工薪資,平均加薪區間在3%至5%做調整【參中央社訊息平台-全球華人網頁新聞】。此外,抗告人尚有中國人壽有效的保單三張,於至108年8月26日止,如果予以解約,還可取得解約金分別為享利年年終身保險19,963元、心安福殘廢照護保險3,179元、好福氣失能照護保險3,412元,合計共26,554元【註:參原審卷第165-166頁;但另依原審卷第122頁證物11所示及抗告人在於本審調查時說明,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如果現在解約,可以領回解約金67,100元】。
陸、再查,抗告人目前尚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7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59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8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1,022元,債務總額合計為885,823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8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中向原審陳報願提出一次清償547,069元或分80期、利率8%、月付8,846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另債權人華南銀行於108年8月1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亦向原審陳報先請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試行協商,如最大債權銀行有與抗告人達成共識(包含算至某止息日之債權額,及協商期數利率等)成立協商,再將已簽約完成之協商方案以書面轉知各債權人。債權人玉山銀行108年7月29日債權陳報狀,亦向原審說明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說明抗告人若遇有財務上困難,可與花旗銀行協議雙方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應無聲請消債之必要等語。而查,抗告人於108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的更生還款方案計畫說明,表示伊每期可清償金額為8,190元【參原審卷第75頁】。則依兩造所主張的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的月付8,846元,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8,190元,每月僅有656元的些微差距而已。抗告人僅須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即可,應無須堅持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
柒、復查,抗告人於108年5月3日起在統一超商擔任店員,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2,323元。扣除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以14,866元計算之金額,目前每月餘額7,457元。上述金額,雖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的月付8,846元還款方案,每月有1,389元之差距。但是,一年中僅有16,668元之差額而已,此部分的差額,抗告人得以在中國人壽的三張保單的解約金合計26,554元(同上註),先行支應第一年12期的總差額16,668元。而在第二年以後,因抗告人是00年出生,現在年齡僅3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的工作期間,而統一集團在每年都會有年終獎金,並適時調整員工薪資,如果抗告人撙節開支,以年終獎金及薪資調整之數額,足以支應每一年16,668元的差額。而且,抗告人主張遭受李信毅詐騙,如果此情主張屬實,則抗告人另外還可以對李信毅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因此,本件尚難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如果認為目前有經濟難以週轉之情事,應循協商的途徑,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協商,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
捌、綜據上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得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玖、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陳威憲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