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芳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
472、14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芳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芳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臉書社團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歷次所詐得之金額均不高,合計僅新臺幣(下同)21,213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吸引眾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與到庭告訴人 張鈗翔 、 陳旻孝 、 胡純榛 業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張鈗翔、陳旻孝,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09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3至54頁、審簡卷第3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積極修復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安全,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張鈗翔、陳旻孝、胡純榛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鈗翔、陳旻孝、胡純榛達成和解,告訴人張鈗翔、陳旻孝、胡純榛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訴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鈗翔、陳旻孝、胡純榛達成和解,亦同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告訴人 黃富美 所留電話非其所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審簡卷第2至5頁),約定賠償告訴人等合計19,255元,此部分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共1,95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除已實際支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黃富美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件起訴書│袁芳萱以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1│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件起訴書│袁芳萱以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2│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件起訴書│袁芳萱以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3│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附件起訴書│袁芳萱以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4│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附件起訴書│袁芳萱以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5│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附件起訴書│袁芳萱以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6│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前支付張鈗翔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張鈗翔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鈗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被告願於109年3月10日以前支付陳旻孝16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陳旻孝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旻孝、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3、被告願於109年3月10日以前支付胡純榛50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胡純榛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蔡敏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4、被告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 陳玉貞 2299元,並由被告││匯款至陳玉貞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玉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5、被告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 許依玲 2356元,並由被告││匯款至許依玲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許依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被告袁芳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芳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ID:babys_666)、Facebook(下稱臉書)SweetShop購物社團,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佯裝以低價販化妝品或保養品等商品,致張鈗翔、陳旻孝、胡純榛、陳玉貞、黃富美、許依玲(下稱張鈗翔等6人)陷於錯誤,得以低價購得化妝品或保養品等商品,致張鈗翔等6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袁芳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深坑 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鈗翔等6人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鈗翔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袁芳萱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自白│事實。│││││├──┼──────────┼────────────┤│2│告訴人張鈗翔等6人│告訴人6人分別受騙而匯│││於警詢中之指訴│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3│大坪林郵局帳戶開戶資│告訴人6人分別受騙而匯│││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6人等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被告與告訴人6人臉│被告以臉書、LINE等方式│││書訊息網頁、LINE對│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六人詐取│││話列印資料│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前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鈗翔│106年6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於106年6月11│││││體」及「臉書社群網│日14時6分,將│││││站」等方式,佯裝銷│8795元轉入袁芳萱│││││售化妝品予張鈗翔,│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致張鈗翔陷於錯誤,│深坑郵局700│││││而依其指示轉帳。│-00000000000000帳││││││戶內。│├──┼────┼──────┼─────────┼─────────┤│2│陳旻孝│106年5月│透過「LINE通訊軟│於106年5月16││││16日│體」及「臉書社群網│日9時48分許,│││││站」等方式,佯裝銷│將1620元匯入袁芳│││││售化妝品予陳旻孝,│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致陳旻孝陷於錯誤,│司深坑郵局700│││││而依其指示轉帳。│-00000000000000帳││││││戶內。│││││││││││││├──┼────┼──────┼─────────┼─────────┤│3│胡純榛│106年4月│透過「LINE通訊軟│於106年5月17││││20日│體」及「臉書社群網│日13時59分許,│││││站」等方式,銷售商│將5040元轉入袁芳│││││品予胡純榛,致胡純│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榛陷於錯誤,而依其│司深坑郵局700│││││指示轉帳。│-00000000000000帳││││││戶內。│││││││││││││├──┼────┼──────┼─────────┼─────────┤│4│陳玉貞│106年4月│透過「LINE通訊軟│於106年4月17││││17日│體」及「臉書社群網│日19時57分許,│││││站」等方式,佯裝銷│將2299元轉入袁芳│││││售化妝品予陳貞,│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致陳貞陷於錯誤,│司深坑郵局700│││││而依其指示轉帳。│-00000000000000帳││││││戶內。│││││││││││││├──┼────┼──────┼─────────┼─────────┤│5│黃富美│106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於106年4月17││││28日│體」及「臉書社群網│日16時34分許,│││││站」等方式,佯裝銷│將1103元轉入袁芳│││││售商品予黃富美,致│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黃富美陷於錯誤,而│司深坑郵700│││││依其指示轉帳。│-00000000000000帳││││││戶內。│││││││││││││├──┼────┼──────┼─────────┼─────────┤│6│許依玲│106年4月│透過「LINE通訊軟│於106年4月17││││17日│體」及「臉書社群網│日9時59分,將│││││站」等方式,銷售美│2356元轉入袁芳萱│││││容保養品予許依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致許依玲陷於錯誤,│深坑郵局700│││││而依其指示轉帳。│-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