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04號聲請人 張春偉 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告 高秋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8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春偉以被告高秋萍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所開設 恩康 診所所屬「聚康醫療集團」聘僱之特別助理,負責聚康醫療集團所屬診所之行政事務,並自104年6月起兼任集團會計、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103年10月間,聚康醫療集團籌設恩康診所,需對外發包進行裝潢、水電、消防、污水處理等工程,恩康診所合夥人 曾國憲 遂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又於10
4年11月間委託被告處理恩康診所之會計及報稅業務,而經曾國憲將所保管之恩康診所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承攬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下稱附件一)附表1之1所示項目之恩康診所裝修工程之廠商即瑋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郡公司)、杉桻空間設計(下稱杉桻設計公司),於103年10月間就該等裝修工程提出之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3萬7,335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於103年12月24日,在聚康醫療集團旗下另一晉康診所(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內,隱瞞上開工程報價,而向曾國憲佯稱恩康診所各項工程之報價總額為712萬元等語,被告又未經昱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燁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楊娜 之同意,即偽造立約名義人為昱燁公司與曾國憲,內容係由昱燁公司以712萬元,為曾國憲承攬恩康診所裝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持以要求曾國憲簽署而行使之,致曾國憲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虛偽調高之工程總價712萬元,簽定上開工程契約書,被告復以其盜刻之昱燁公司大、小章,加蓋於上開工程契約書上,以謀日後以之向曾國憲取款,而詐取契約所載工程總價與實際報價之差額,足生損害於昱燁公司、曾國憲及合夥之恩康診所。
㈡、被告於104年1、2月間,明知恩康診所之裝修工程仍在進行中,根本無需給付工程款予瑋郡公司、杉桻設計公司等廠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上址晉康診所內,向曾國憲佯稱須支付工程款予瑋郡公司、杉桻設計等廠商等語,致曾國憲陷於錯誤,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件一附表2所示受款人為昱燁公司或未指明受款人之支票,致生損害於曾國憲及合夥之恩康診所。被告詐得上開支票後,於其中受款人為昱燁公司之附件一附表2編號2、3、6所示支票之背面,加蓋前揭偽造之昱燁公司印章以偽造昱燁公司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昱燁公司;嗣再將附件一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支票,存入其本人之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予以侵占,而僅支付少數工程款予瑋郡公司及杉桻設計。被告復於104年7月3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當日恩康診所轉帳傳票上,就上開支票之支付用途,為不實之登載。
㈢、恩康診所之裝修工程於104年2月中旬竣工後,被告明知恩康診所之裝修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而不符合恩康診所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4年6月至10
5年8月間,先持恩康診所之印章,填寫如附件一附表3所示受款人為昱燁公司或未指明受款人之支票,並填寫高於實際應付工程款之金額後,向告訴人佯稱須以該等支票支付工程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該等支票上加蓋個人印章而完成簽發程序後,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詐得上開支票後,將其中受款人為昱燁公司之附件一附表3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屬私文書性質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塗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再將附件一附表
3所示支票,存入其本人之上開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兌現後予以侵占,而僅支付少數工程款予瑋郡公司及杉桻設計。被告復於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31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各該日期之恩康診所轉帳傳票上,就上開支票之支付用途,為不實之登載。
㈣、資本額1,500萬元之恩康診所,係由告訴人與曾國憲合夥設立,並按約定之出資比例20%、80%分別出資,2人並約定由曾國憲代墊告訴人之出資款項,日後再自告訴人在恩康診所之薪資,按月提取15萬元以返還曾國憲;嗣於104年12月間,曾國憲因無足夠現金支付1筆200萬元之工程款,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後,曾國憲、被告與告訴人遂商議,將每月自告訴人張春偉薪資中提取之15萬元,逕行交付被告。詎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5年1月間,持恩康診所之印章,填寫如附件一附表7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恩康診所支票共20張後,向曾國憲與告訴人佯稱:須開給其金額均為10萬元之恩康診所支票20張,以便告訴人若未依約返還當月之15萬元時,其可持發票日為當月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若告訴人有依約返還當月之15萬元,其亦會將當月之支票返還恩康診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該等支票上加蓋個人印章而完成簽發程序後,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被告詐得上開支票後,明知告訴人於
105年3月至6月,均依約按月返還15萬元,嗣又於105年
7月一次返還90萬元等情,竟仍將附件一附表7編號1至15之支票上屬私文書性質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塗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再將附件一附表7編號1至15之支票,存入其本人之上開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兌現後予以侵占。
㈤、因認被告就告訴意旨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告訴意旨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告訴意旨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告訴意旨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⒈就上開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被告辯以:伊統 包恩康 診所的
水電及裝潢工程,伊有接觸瑋郡公司及杉桻設計公司,他們是伊的下游,恩康診所一直都是曾國憲在處理,他有先去詢價,並拿了一張812萬元的估價單給伊,並且跟伊說少100萬,請伊以712萬元包下去做,伊便以昱燁公司的名義與曾國憲簽約,因為伊與昱燁公司的負責人 黃國明 、楊娜夫妻,一直都有合作關係,他們夫妻同意提供大小章給伊並授權伊使用,而712萬元的價金除了包含瑋郡公司、杉桻設計公司的外包工程以外,另還有如油漆、電燈、地板、窗簾、廁所及家具等等(見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卷一第342至343頁)。經查,證人曾國憲於106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聽聞被告為上開陳述,不僅就上開情事未為否認,甚且證稱:伊有拿812萬元的報價單給被告,請他去找廠商比價等語(見他卷一第344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提出曾國憲交付之812萬2,228元之報價單
1紙為證(見他卷一第345頁),此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另證人即聚康醫療集團助理 謝錦鋒 則證稱:當時本來是有另外一家公司報價,但曾國憲覺得貴,才請被告去找便宜一點的公司來做,昱燁公司就是被告找來的,那是黃國明的公司,因為黃國明有甲級水電執照,所以用昱燁公司承包恩康診所工程,被告有負責管理工程,昱燁公司則是水電裝潢總承包,但伊不知道被告與昱燁公司之關係;伊看過黃國明好幾次,有時候工程做完還一起去吃飯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3、44頁),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應屬不虛。又 佐以 告訴人認被告有浮報工程費用之依據係以卷內之瑋郡公司及杉桻設計公司施工費用單據為其憑據,然暫不論上開單據之支出費用總額,經偵查檢察官統計後已高達509萬3,610元,與告訴人所稱403萬7,335元已有百萬之差距,況上開費用僅計算瑋郡公司及杉桻設計公司之工程費用,至就其餘非上開2公司之支出尚未計入其中。而佐以被告與曾國憲所簽契約之報價單上另包含活動家具等物品(見他卷一第80頁),然此非包含於上開2公司之請款明細統計中,由此更顯此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顯然不僅只限於上開2公司之統計總額,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所提出瑋郡公司及杉桻設計公司施工費用未達712萬元即率予推論被告有浮報費用之情。況佐以證人曾國憲所提出之報價單據,其估價金額更高達812萬餘元,顯高於被告所提出報價712萬元之費用,由此顯見被告所提出712萬元之金額並未明顯高於一般行情,而卷內更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從中浮報價額、賺取價差之情形,是就被告有浮報費用此節尚無足夠之證據佐證,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⒉至被告以昱燁公司代理人處理恩康診所裝潢工程之簽約、付
款事宜此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黃國明103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暨工程報價單(見他字卷二第15、16頁)、被告與證人黃國明之103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暨工程契約書樣本(見他字卷二第9至14頁)、被告與證人黃國明之104年
1月15日電子郵件暨詳細價目表(見偵卷第85至113頁)、被告與證人黃國明之104年2月2日電子郵件暨工程建造及管理授權書(見偵卷第82至83頁)、被告與證人黃國明之10
4年2月13日電子郵件暨杉桻空間設計估價單(見偵卷第11
4至122頁)、被告與證人黃國明之106年1月16、17日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43頁)、106年1月18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證人黃國明之106年3月9、10日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2、133頁)為證,質以上開資料內容龐大,衡情應無遭偽造之理。更遑論證人黃國明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授權書後證稱:伊確實有於104年2月提供授權書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2頁),由此更顯上開資料應屬真實。細繹上開文件之內容昱燁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娜之夫黃國明於103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總價712萬元之恩康診所工程報價單寄發予被告,又於104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將已蓋妥昱燁公司大小章工程建造及管理授權書寄發予被告,該授權書之內容略為:授權人昱燁公司為辦理恩康診所室裝改善工程案,特授權指定被告為該公司個案授權管理人,處理該案件之簽約、執行、領款、驗收事務,被授權人自行對業主請領款及對分包商付款,並負相關營業責任,若發生工程糾紛及法律責任,均與該公司無涉等語(見偵卷第83頁);甚且黃國明更於106年3月9、10日,以LINE聯絡被告,並將黃國明寄送簡訊要求證人 傅旭光游欣偉 提供恩康診所裝修工程發票之畫面傳送予被告,其中證人黃國明寄送證人傅旭光之簡訊中曾言及「高總為昱燁公司之授權人」等情(見偵卷第
132至133頁),由此可知被告就恩康診所之裝修部分確有得昱燁公司授權代為簽約應可認定。證人黃國明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用昱燁公司名義向恩康診所承包工程,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昱燁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並在支票後面蓋背書章等語,然上開證述顯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相符合,諒係因證人黃國明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為避免捲入紛爭而為上開撇清責任之證述,應不足採信。是被告既得昱燁公司之授權處理恩康診所裝潢工程之簽約、執行、領款、驗收事務事宜,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至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取附件一附表2、3支票此部分行
為,被告身為上開工程統包商,且獲昱燁公司授權處理所有請領款、付款事宜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將部分支票以昱燁公司之大小章背書,並未逾越昱燁公司之授權範圍。而被告基於管理工程、調度財務之考量,將部分支票於私人帳戶兌現,再以其他方式支付諸如瑋郡公司、杉桻設計公司等下游包商等行為,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犯意,尚難認其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㈡、就告訴意旨㈣部分:⒈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辯稱:告訴人曾跟伊借150萬元
之恩康診所入股金,但與附件一附表7所示20張支票沒有關係;告訴人於104年2月到職時,沒有股款,證人曾國憲跟叫 伊代墊 借給告訴人張春偉150萬元,這筆告訴人張春偉跟伊借入股金部分,是私人間借貸,由告訴人張春偉每月還伊約15萬元,已經還完了,也沒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附件一附表7所示之20張支票則是因恩康診所於105年1月20日缺錢,伊便將伊協助承包另一間聚康醫療集團旗下華康診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工程款扣減160萬元,另再匯款40萬元給恩康診所,以此方式湊成200萬元借給恩康診所,所以恩康診所才會開立附件一附表7所示支票給伊,且是證人曾國憲交給伊的等語,另當庭提出恩康診所積欠被告費用明細及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見他卷二第7、
8頁)。經查,證人即恩康診所護理部秘書 廖雅文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恩康診所有借貸往來,庭呈的借款明細是由高秋萍匯款至恩康診所帳戶,恩康診所分期開票償還等語(見他卷二第73頁反面),另證人謝錦鋒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款被告有借錢給診所,後來有聽說診所每個月固定開支票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是證人廖雅文、謝錦鋒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質以證人廖雅文所提供「高秋萍存錢入恩康診所張春偉明細」(見他卷二第85、86頁),其中包含被告所提出於105年2月1日匯款40萬元予恩康診所之紀錄,此更與被告所出具之上開匯款單互核相符(即他卷二第7頁),更足顯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而除上開40萬元外,依證人廖雅文所提明細顯示恩康診所於105年間曾向被告另借款7次,總金額高達269萬元(不包含上開105年2月1日匯款40萬該次),衡以上開明細係恩康診所自行出具,內容更係恩康診所開票返還被告之紀錄,由此可見上開「高秋萍存錢入恩康診所張春偉明細」內容應可採信。至就附件一附表7所示支票20張係為清償被告對恩康診所借款200萬元此情,質以證人廖雅文所提出明細內容,附件一附表7所示支票票號正係該明細上由恩康診所開立支票返還被告之票號,由此可徵上開情事應屬真實。綜上,恩康診所所開立附件一附表7所示支票其目的係為清償被告對恩康診所之借款200萬元,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係擔保其每月償還入股之款項150萬元,被告將恩康診所開立清償借款之支票存入帳戶內兌現,自無成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之虞。
⒉至附件一附表7編號1至15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雖
確遭塗銷,然觀諸卷附該等支票影本(見他卷一第280至29
3頁),其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畫線刪除處蓋有告訴人姓名之小印,告訴人雖陳稱:該印章不是伊蓋的,是被告向伊借印去蓋用的等語(見他卷二第4頁),然經質以是否會借私印給他人使用時,告訴人又改稱:伊不會借私印給他人使用,可能是被告趁伊在診所忙時,被告說要幫忙處理,而由伊拿給被告,伊此部分沒有任何證據可提供等語(見他卷二第4頁),是由此可見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持印章蓋印於支票上,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節,僅係告訴人臆測之詞,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自無從以告訴人之臆測即認被告有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基此,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恩康診所裝潢工程款之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無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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