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惟瑜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06年年初起,與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
2人交往2、3月後之同年3、4月間某日,甲○○即將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告知丙○○。詎丙○○知悉甲○○(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後,仍基於與之相姦犯意,於106年3、4月知悉日後至
107年3月2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訴書原記載「106年2、3月後之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在甲○○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住處內,與甲○○合意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1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乙○○於107年10月1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對於被告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上開證人為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害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且其於偵查之供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證人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107年度基簡字第4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簡稱另案民事事件)時所為之陳述,乃係於法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審酌其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上開證人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甲○○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與「王寶兒」間LINE對話紀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告訴人與「王寶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之照片、影像檔案內容,雖係其2人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相互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惟本判決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相姦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及所傳送之照片、影像檔案內容,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證人乙○○、甲○○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故屬非述證據,而非屬傳聞證據。卷附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互核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其前男友間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性愛影像檔案係他人非法竊錄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等錄音檔案、性愛影像檔案,並非告訴人自行竊錄所得之證據,而係第三人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告訴人,有告訴人分別與「 偶歐 」、「王寶兒」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又就錄音檔案及譯文部分,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核與卷附之譯文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係其與前男友間之對話錄音;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性愛影像檔案,亦係被告以「王寶兒」名義傳送與告訴人(詳如后述),非經偽造、變造而得之證據;是上開錄音檔案暨譯文、性愛影像檔案,自得為本案證據。
四、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間與甲○○交往,且交往期間前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住宿過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與甲○○交往期間,並沒有與他發生性關係,直到106年12月發現甲○○是有配偶之人,就與甲○○分手了,告訴人提出之性愛影像光碟中之女子並不是我本人,與甲○○在床上的合照,實際上我有穿衣服,並沒有以「王寶兒」名義使用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性愛影像或與甲○○交往期間的合照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甲○○一開始認識被告,即謊稱自己已離婚,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性愛影像畫面的女子並不是被告本人,而證人甲○○供述前後不一,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6年初起,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2人間有親密互動,有同住過夜、出遊一情,業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106年1月間認識甲○○後,開始交往,有一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過夜、出國等語(見107他6454卷第54頁、第182至183頁,本院108審易1488卷第69頁,108易814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06年間出去玩的時候認識的,開始交往,曾和被告一起出國玩,出國期間同住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
108易1488卷第119、124頁,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
123頁)大致相符,並有2人合照截圖在卷可稽(見107他64654卷第13至21頁,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41至45頁),且觀諸卷附之合照照片截圖內容,被告與甲○○躺臥床上,甲○○未著上衣雙眼緊閉,呈入睡狀態,而被告則是肩部裸露。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直至106年12月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因此分手云云,惟被告於與甲○○交往2、3月後,經甲○○告知而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節,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與我交往時,並不知道我有配偶,交往後2、3個月我覺得要與被告提一下,不想要那種壓力或感覺,我才告知她,一開始我也不敢講,是含糊不清的說,但我現在不記得是怎麼跟被告講,沒有直接講,被告會問我,我再慢慢的講,同一天滿晚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講清楚,講完之後被告確實就知道我有配偶,被告知道後生氣、難過,但還繼續跟我在一起等語(本院108易1488卷第12
1至124頁,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115至119頁)。證人甲○○雖係與被告為本件相姦行為之人,本院衡以證人甲○○先後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交往過程供述大致相同,回答亦均十分慎重且至為保留,或許自覺對被告、告訴人均有所虧欠,或許不想再對被告有過度之傷害,由此可知證人甲○○之陳述並無偏頗告訴人,或刻意不利被告之情事。
⒉且觀諸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社群軟
體臉書截圖(見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75至77頁),被告有於106年11月13日經由臉書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其內容為「你好我是他朋友有一件事我看不下去了(同時張貼被告與甲○○之親䁥曖昧照片」、「你自己知道就好也不要傷害我朋友」。顯見被告早在106年11月13日前即已知悉甲○○係原告之配偶,其謂係在106年12月底跨年時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一事,即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雖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時抗辯係高中同學 張茹涵 使用被告手機的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給告訴人,傳完後便刪除,其原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
107年7月31另案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詢以:「被告是否你請王寶兒試探原告的態度?」一節,被告即已自陳:是請另外一位朋友用臉書去跟原告試探她的想法等語(見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31頁),而告訴人係於同年
8月30日始以書狀提出上揭被告臉書作為證據,在此之前,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臉書之證據資料,被告已自陳有請另一位朋友以臉書試探告訴人的想法,其所言前後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若被告所言有關以其個人臉書傳送與甲○○間親暱曖昧照片與告訴人之人係其友人張茹涵一節屬實,然張茹涵為其友人,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衡諸常情,一般人知悉好友與有配偶之人交往,本應委婉地告知與開示,勿令好友與有配偶之人再有所糾葛,何以身為局外人膽敢擅自使用被告手機之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尤其是傳送被告與甲○○間之前揭逾矩曖昧舉動之照片,或許會讓被告無端涉入民、刑事責任,張茹涵又豈敢任意妄為令被告捲入不可測之後果?被告辯謂非其不知臉書傳送訊息、照片與告訴人一節,已難採信。由此推知,被告應至遲於106年11月13日以臉書傳送訊息、照片與告訴人前,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則證人甲○○證述於交往2、3月後即已將其有配偶之事告知被告一事,堪以採信。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傳訊
媽咪 我還在外面。被告傳訊:這麼晚了妳回家不會吵到室友嘛。甲○○傳訊:不會啊,我室友他都很早睡,我們是租兩房的。被告傳訊:可是為什麼你不一個人住就好,要跟人家合租。甲○○傳訊:因為單身無聊想要在家有個伴,哈哈,不過現在有妳。被告傳訊:(笑臉)很會,那小孩呢?會去找你嘛。甲○○傳訊:偶爾,通常都在我前妻那。」等語,固可知甲○○確曾告知被告有關其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現為單身與友人合租公寓等語,致被告誤信甲○○於交往當時已離婚一節,惟該對話紀錄並無顯示該等對話內容之發生時間,況上述一LINE對話內容,係在被告與甲○○交往之初時所為,業據證人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不爭執,是尚難單以被告與甲○○於交往之初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認定被告始終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甲○○所生子女許○○(1
02年生,未滿7歲)、被告友人 蔡佩凌陳幼純 ,證明被告始終不知悉許為有配偶之人,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在敬業一路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然查:
⒈證人甲○○歷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明確證
稱:我有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一開始是在松山那邊的旅館,這是在被告跟我租OOO路OO巷OO號O樓之O房子之前,性行為不只一次,我跟被告坦白我是有配偶之人後,有再與被告有親密舉動甚至是性行為,是在臺北OO區OOO路OO巷OO號
O樓之O的地址,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知道我有太太等語(見本院108易1488卷第頁,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12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性愛影像光碟結果,影像
全長約30秒,畫面中1名女子全身赤裸背對鏡頭,跨坐在1名褲子褪至膝蓋以下之男子身上,2人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有上開性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108易1488卷第111頁)。該影像畫面雖未錄得該2名男、女之正面,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該影像畫面顯示的地點是我先生OOO路O樓的房子,影像中的男子就是我先生甲○○,畫面第19秒顯示該名男子左手小拇指戴有1個尾戒,這個尾戒和我先生戴的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108易1488卷第11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影畫面拍攝的地點是我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的房子,畫面看不到男生的臉,但從男生手上戴的戒指應該像是我本人,我平常有戴尾戒的習慣等語(見本院108易1488卷第127
頁),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且上開性愛影像光碟在本院勘驗前,告訴人從未曾播放給甲○○看過,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108易1488卷第117頁),而本件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隔離訊問方式接受交互詰問,其等事先並無從就影像畫面人物為何人加以勾串之可能,堪認甲○○確有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房屋內,與1名女子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辯謂:該影像畫面中之女子非其本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OOO路OO巷房子我只有租給被
告,我不會帶其他人到我住的地方等語(本院108易1488卷第127頁),而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中山區那間房子是我跟被告承租的等語(見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129頁),亦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一致。本件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既承租上開甲○○所有上開之房屋,並居住在內,豈可能放任他人與其男友在自己住處內從事性行為之理?況證人甲○○亦明確證述其並未帶同他人至該住處,被告否認影像畫面中之女子非其本人一節,已難採信。
⑵又上開性愛影像畫面,係1名暱稱「王寶兒」之人於107年3
月22日上午5時5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108易1488卷第113頁),並有其與「王寶兒」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107他6454卷第88至89頁,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45至4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視窗,該名「王寶兒」係於106年12月15日以買家名義為由,加告訴人為好友,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商品照片、下訂,嗣於同年月21日收受商品後,陸續傳送被告與甲○○間之親密舉動或出遊合照,並於107年3月22日傳送2段影像畫面檔案(含上開性愛影像畫面)與告訴人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乙○○手機LINE訊息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107他6454卷第17至23頁,本院本院108易1488卷第118至119頁、第147至151頁,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41至47頁)。而告訴人係經由被告前男友「偶歐」以通訊軟體告知該暱稱「王寶兒」之人為被告化名之假帳號名稱,並傳送「偶歐」與被告間錄音檔案給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前男友從臉書找到我,跟我說他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我先生甲○○住在一起,問我有沒有興趣聽被告與他前男友的錄音檔,他從臉書找到之後,跟我加LINE,用LINE傳給我,被告前男友的LINE名稱為「偶歐」等語(見本院108易1488卷第11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訊息、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徵(見107他6454卷第90頁,本院108易1488卷第153至155頁)。
⑶復經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該名「偶歐」所提供之
錄音檔案內容,核與卷附之譯文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127頁),且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詢以:「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供陳:沒有意見,那是107年1、2月的時候,那時候我已經知情,那是很正常的反應等語(見基隆地院107基簡461卷第127頁),足認該錄音檔案確為被告與其前男友之對話無訛。而依卷附之譯文(見107他6454卷91頁)顯示,被告確有向其前男友表示:「…我早就想弄房東很久了,我早就想報復他很久了,我跟你說實話你不能說出去喔…IG那些截圖是我請白白截圖」、「IG的那些截圖是我請白白截圖,我辦一個假帳號傳給他老婆的」,被告前男友:「辦什麼假帳號?你說隨便辦一個假帳號去密他老婆這樣」,被告答以:「對,應該說IG的那些截圖白白也有用他的臉書的假帳號傳給他老婆…」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偶歐」之人LINE對話截圖:「是不是有一個賴的女生自稱是她高中同學還是什麼的會一直跟你聊天」、「其實那都是她自導自演是她假帳號」內容相符,堪認上開性愛影像畫面確係被告利用或授意他人假帳號傳送與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王寶兒」並非其所使用或授意一節,要無足採。
⑷綜合各情,足認上開性愛影像畫面確係被告與甲○○為性交過
程所攝錄之畫面,並於107年3月22日以「王寶兒」名義傳送與告訴人,被告辯稱:卷附之性愛影像檔案內之女子非其本人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經勘驗卷附之性愛影像檔案結果,雖無從獲悉被告與甲○○該次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惟查:
⑴綜觀卷附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之合照截圖,均為正面照,被
告與甲○○之臉部清楚明確,可看出2人舉止親密曖昧,顯示
2人交往密切情熱,且該等截圖照片來源為被告之IG帳號,此據被告供承,顯見被告將其與甲○○交往日常所為之紀錄。
然觀諸卷附之性愛影像檔案,其攝錄地點係在被告與甲○○同居共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5房屋。而觀諸卷附之「王寶兒」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先於
107年3月9日、10日各傳送1個影像檔案與告訴人,惟該
2個影像檔案光線不清而無法清楚辨識影像內容,復於107年3月22日始再傳送2段性愛影像檔案與告訴人,依卷附影像畫面顯示及證人乙○○、甲○○證述情節,該影像檔案拍攝地點為上址房屋內之房間,被告自始均係背對鏡頭,要與前開正面拍攝之親密合照已有不同,顯見被告應係知悉鏡頭所在而刻意為之。
⑵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被告之
前男友「偶歐」於107年3月15日亦曾以「臉書」訊息告知告訴人,甲○○於斯時正在上開OO路住處與被告見面一節,此有上述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8易1488卷第153、155頁),被告辯稱於106年12月後即與甲○○分手一節,即無足採。觀諸卷附「王寶兒」與告訴人之通訊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持續不定時地傳送其與甲○○間之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逾矩曖昧行為之照片及性愛影像與告訴人觀看,並有意無意提及甲○○之賤及告訴人之軟弱,被告之目的無非在試圖藉由該等照片、性愛影像挑起告訴人對甲○○之不滿與怒氣,使告訴人儘速處理其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以達日後能與甲○○正正當當交往。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你收到這個影片時,王寶兒有無跟你說這個影片的發生時間」,其答以:「就差不多是她傳給我影片之前,但沒有跟我說傳給我之前的事情」(見本院108易1488卷第118頁),綜上各情,堪認徵上開被告與甲○○性愛影像,應係在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為使告訴人知悉甲○○外遇而處理2人之婚姻關係,而刻意將其與甲○○性愛過程攝錄,並於107年3月22日傳送與告訴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甲○○交往之初,雖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惟其於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後,猶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對告訴人本身造成相當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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