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原聲請書附件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尚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5號、97年度易字第75號、97年度易字第139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至7、9至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
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108年10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附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刑,依刑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4、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乃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至所示之罪,雖經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此部分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未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88罪)│徒刑2月(共9罪)│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5年7月3日至96年4月│95年7月10日至96年3月│96年4月9日│││中旬間│中旬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84號、第13│度偵字第12184號、第13│度偵字第12184號、第13│││481號、第13756號、第│481號、第13756號、第│481號、第13756號、第│││14048號、第14156號、│14048號、第14156號、│14048號、第14156號、│││第14610號、第15165號│第14610號、第15165號│第14610號、第15165號│││、第15258號、第15371│、第15258號、第15371│、第15258號、第15371│││號、第15779號、第1617│號、第15779號、第1617│號、第15779號、第1617│││5號、第16176號、第16│5號、第16176號、第16│5號、第16176號、第16│││291號、第16409號、第│291號、第16409號、第│291號、第16409號、第│││16438號、第16689號、│16438號、第16689號、│16438號、第16689號、│││第16774號、第16799號│第16774號、第16799號│第16774號、第16799號│││、第17461號、第17981│、第17461號、第17981│、第17461號、第17981│││號、第18123號、第1873│號、第18123號、第1873│號、第18123號、第1873│││5號│5號│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日期│97年6月4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4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確定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4日│││期││││├───┴─────┼───────────┼───────────┼───────────┤│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⒈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附表│⒈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附表│⒈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二編號3、9、17、54│二編號99所示罪刑(原│││、10至16、18至53、55│、71、77、81、83、86│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至70、72至76、78至80│所示罪刑(原審案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5│││、82、84至85、87至9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號)│││、100至101所示罪刑│度易字第1445號)│⒉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原審案號:臺灣桃園│⒉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臺灣高│││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9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⒉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1080號判決)│⒊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臺灣高│⒊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院10│││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有期徒刑12年(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1080號判決)│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⒊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定)││││有期徒刑12年(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5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7罪)│徒刑6月(共4罪)│├─────────┼───────────┼───────────┼───────────┤│犯罪日期│96年4月下旬至96年5月│95年7月14日至96年4月│95年11月6日至96年3月│││4日間│4日間│31日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84號、第13│度偵字第19107號、第19│度偵字第19107號、第19│││481號、第13756號、第│159號、第29099號│159號、第29099號│││14048號、第14156號、│││││第14610號、第15165號│││││、第15258號、第15371│││││號、第15779號、第1617│││││5號、第16176號、第16│││││291號、第16409號、第│││││16438號、第16689號、│││││第16774號、第16799號│││││、第17461號、第17981│││││號、第18123號、第1873│││││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日期│97年6月4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確定日│97年6月4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是││案件││││├─────────┼───────────┼───────────┼───────────┤│備註│⒈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附表│⒈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附表│⒈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02至106所示│編號2至4、8、10、│編號5、7、9、11所│││罪刑(原審案號:臺灣│12至13所示罪刑(原審│示罪刑(原審案號:臺│││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字第1445號)│院97年度易字第75號、│易字第75號、第139號│││⒉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第139號)│)│││有期徒刑9年(臺灣高│⒉編號5至7經定應執行│⒉編號5至7經定應執行│││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有期徒刑3年7月(臺│有期徒刑3年7月(臺│││1080號判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⒊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字第788號判決)│字第788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本院10│⒊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⒊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有期徒刑12年(本院10│有期徒刑12年(本院10│││定)│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6年1月13日│96年4月24日│95年1月間至95年6月29│││││日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07號、第19│度偵字第7394號│度偵字第12184號、第13│││159號、第29099號││481號、第13756號、第│││││14048號、第14156號、│││││第14610號、第15165號│││││、第15258號、第15371│││││號、第15779號、第1617│││││5號、第16176號、第16│││││291號、第16409號、第│││││16438號、第16689號、│││││第16774號、第16799號│││││、第17461號、第17981│││││號、第18123號、第1873│││││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97年度易字第1589號│96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日期│97年5月21日│97年6月30日│97年2月22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97年度易字第1589號│96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確定日│97年5月21日│97年7月28日│97年5月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備註│⒈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附表│⒈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⒈前開一審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原審│有期徒刑12年(本院10│一所示罪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⒉原經被告提起上訴,經│││院97年度易字第75號、│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第139號)││上易字第1080號受理,│││⒉編號5至7經定應執行││嗣經被告於97年5月21│││有期徒刑3年7月(臺││日具狀撤回上訴(臺灣│││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字第788號判決)││第1080號卷第68至71頁│││⒊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編號││(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5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84號、第13││││481號、第13756號、第││││14048號、第14156號、││││第14610號、第15165號││││、第15258號、第15371││││號、第15779號、第1617││││5號、第16176號、第16││││291號、第16409號、第││││16438號、第16689號、││││第16774號、第16799號││││、第17461號、第17981││││號、第18123號、第1873││││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日期│97年2月22日││├───┼─────┼───────────┤││確定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確定日│97年5月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⒈前開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罪刑││││⒉原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受理,││││嗣經被告於97年5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卷第68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