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的偽造署押共肆枚(含署名參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發文字號: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9832號;下稱本院卷附新北警函文)及補充如附表「卷證出處、備註」欄所示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 王金塗 」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有表示收受、具領通知單、收據的意思而就文書為一定之行使,故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等文書上偽造「王金塗」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為偽造「王金塗」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單純為確認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行為,並非有何製作文書之意思表示,該當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該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發現其身分,竟然冒用其胞兄「王金塗」名義,偽造「王金塗」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王金塗」承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行政責任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金塗」本人,且進而造成國家行政、司法資源之耗費(國家要去追查冒名者為何人)。又被告並非首次以「王金塗」之名義為偽造文書之犯罪並接受行政、司法調查(詳見卷附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判決),本院認為被告前已有此類犯罪卻又再犯之,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誤認自己被通緝,不想被警察發現)、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被害人王金塗表示不予追究(偵卷第6頁背面)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造之「王金塗」署名共3枚及指印1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枚),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法律性質認│卷證出處、備註││號││││定││├─┼───────┼───┼─────┼─────┼─────────────┤│1│新北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王金塗」│行使偽造私│1.本院卷附新北警函文。│││局舉發違反道路│知聯者│署名1枚│文書│2.偵卷第11頁。│││交通管理事件通│簽章欄│││3.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知單││││共有3聯,第1聯為被通知│││││││者收執聯(無須簽名),第│││││││2聯為移送主管機關聯,第│││││││3聯為舉發單位存根聯,被│││││││告在通知單第2聯上面簽名│││││││,會因此複寫在第3聯上,│││││││被告於本案在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聯簽名,因為複│││││││寫到第3聯的關係,共會出│││││││現2個「王金塗」的簽名,│││││││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本院應予補│││││││充。│├─┼───────┼───┼─────┼─────┼─────────────┤│2│新北市政府警察│收受收│「王金塗」│行使偽造私│1.本院卷附新北警函文。│││局執行交通違規│據及通│署名1枚│文書│2.偵卷第12頁。│││移置保管車輛收│知聯者││││││據│簽章欄││││├─┼───────┼───┼─────┼─────┼─────────────┤│3│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王金塗」│偽造署押│1.本院卷附新北警函文。││││欄│署名1枚及││2.偵卷第13頁。│││││指印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79號被告 謝金保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保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由,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惟謝金保因誤認遭通緝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王金塗」之名義,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偽簽「王金塗」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王金塗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經王金塗於謝金保之皮夾內發現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彩像畫面截圖照片1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簽「王金塗」之署名、按捺指印,均表彰以「王金塗」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交還警員而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和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金塗」本人;然被告就酒精濃度測試單偽簽「王金塗」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測者係「王金塗」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簽「王金塗」之署名、按捺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金塗」之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酒精濃度測試單所偽造之「王金塗」署押3枚、指印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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