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桃交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桃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被告於入監執行之環境下,深切反省,並戒絕飲酒駕車之惡習,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賴韋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韋志前 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賴韋志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雙峰路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