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民國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芳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芳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民國95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6年10月7日最末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長達10年半之久始於107年5月間復為同類犯行,此亦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係以「開服飾店」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之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被告林芳盈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
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
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7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通緝到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芳盈本署偵訊中之│被告僅坦承採尿前3日有│││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被告於108年8月27日上│││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108│││紀錄表各1紙│-192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R108-192│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各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