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森輔佐人張如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下稱水尾福德宮),徒手竊取屬水尾福德宮所有,由水尾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莊建成 所管理之價值新臺幣250元之香爐盤1個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鴻森固不否認有拿取香爐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土地公廟是其蓋的,香爐盤是其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至水尾福德宮內,取走香爐盤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4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25頁),核與告訴人莊建成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中福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之照片8張及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89頁至第22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水尾福德宮於93年7月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審核後,認水尾福德宮係經募建成立、以信徒推選方式產生負責人,並由告訴人莊建成擔任負責人及經推舉為主任委員,此有桃園寺廟登記證1紙、寺廟登記表1份、水尾福德宮組織章程及歷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二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12頁),則水尾福德宮自屬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且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主任委員至臻明確。復經告訴人提出107年9月1日水尾福德宮以250元購買上開香爐盤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易字卷二第49頁),實足證該香爐盤係屬水尾福德宮所有,並由擔任負責人及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管理中,是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開香爐盤,自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無誤。
三、至被告雖提出相關書證欲證明水尾福德宮屬其所有(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卷第51頁至第103頁),惟上開書證內容,至多可證被告曾於67年間擔任水尾福德宮監察人,均無從證明水尾福德宮屬被告所有,且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二第4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則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水尾福德宮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造成信徒紛擾,且迄今未返還上開香爐盤(見易字卷二第
179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以及已達80歲之高齡,兼衡於警詢時自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香爐盤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