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林日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黃永澧 所有之里長候選人競選帆布懸掛於鐵皮圍牆上無人看管,竟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美工刀割下該帆布竊取得手,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騎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永澧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被害人黃永澧該帆布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帆布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競選帆布1面,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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