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正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107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正弦(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該裁定正本於107年2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算至107年2月19日原已屆滿,然適逢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其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2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為憑。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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