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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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9號原告 李水能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 劉金榮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對面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間委託被告仲介出租予訴外人 吳朱傳 ,並於106年5月12日簽立天秤座房屋租賃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惟原告將於翌日出國,爰表示其餘簽約事項待回國後再行處理,並將系爭廠房鑰匙交予被告保管。然被告竟於原告出國期間任意將系爭廠房鑰匙交付吳朱傳,吳朱傳因此將大批廢油等有毒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廠房內。原告為處理上開廢棄物而支出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35,750元,並損失106年5月起至107年10月止計18個月之租金81萬元。被告就其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未盡控管義務,而有上述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居間契約,於上開租賃成立後,被告之契約責任已盡,被告單純基於好意代掌系爭廠房鑰匙,兩造間未因此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再者,簽訂系爭收據後,吳朱傳即向原告提出先行清理系爭廠房之要求,原告當場應允並交付系爭廠房鑰匙予吳朱傳。兩造及吳朱傳當日復至系爭廠房確認清理事項,因前承租人仍遺留打包機等物於系爭廠房,為方便被告協助前承租人處理系爭廠房內打包機,及為便利吳朱傳進場清理,原告即又取回吳朱傳手上之系爭廠房鑰匙並轉交予被告,告知吳朱傳於原告出國期間,廠房清理事項聯繫被告處理。嗣吳朱傳於106年5月14日向被告稱因清理之需,請被告交付系爭廠房鑰匙,因原告已同意被告於吳朱傳須清理時交付系爭廠房鑰匙,遂為交付,同時要求吳朱傳離去時應予歸還,不得擅用系爭廠房。當日傍晚,吳朱傳向被告表示尚需時清理,並允諾於106年5月21日簽約時一併歸還系爭廠房鑰匙,被告爰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獲悉後亦無反對。嗣原告與吳朱傳於106年5月21日同赴被告店面,吳朱傳表示資金尚未到位,原告則同意延至106年5月26日正式簽約,原告當日已知悉吳朱傳持有系爭廠房鑰匙,卻未要求返還,則吳朱傳保有系爭廠房鑰匙顯為原告所同意,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系爭廠房鑰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一)106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許,原告、訴外人吳朱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葉宛瑱 、被告之女 劉虹芝 5人,在原告家中會合,原告與吳朱傳簽立系爭收據,由吳朱傳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二)106年5月12日下午,為確認系爭廠房情況,原告、吳朱傳、被告、葉宛瑱、劉虹芝5人離開原告家中,一起前往系爭廠房。於系爭廠房,原告將廠房鑰匙從吳朱傳手中取回,交予被告,並當場表示:出國期間(106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20日),廠房清理等租賃事項,聯繫被告處理。
(三)106年5月14日上午,吳朱傳與被告在系爭廠房會面。吳朱傳要求被告交付鑰匙使其能進入廠房清理,被告要求吳朱傳在當天離去時,必須將廠房鑰匙拿到被告店面,交還被告。被告同時也向吳朱傳表示在起租日開始之前,不得擅自搬入或使用廠房,只能先行清理廠房而已。
(四)106年5月14日傍晚,被告電話聯絡吳朱傳,要求吳朱傳歸還廠房鑰匙。吳朱傳說:等106年5月21日簽約時,一併歸還原告。
(五)106年5月27日,以原告名義撰寫之太平郵局存證號碼188號存證信函寄發吳朱傳,催告吳朱傳清除廠房內廢棄物。
(六)106年5月16日,吳朱傳將系爭廠房提供訴外人 王志仁 ,王志仁遂將廢油料及廢酸液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吳朱傳因上開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王志仁因上開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二罪,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條件不贅列)。
(七)王志仁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行為,與原告成立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王志仁願給付原告330萬元。截至108年11月28日止,王志仁僅於108年8月13日給付李水能5萬元,其餘未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必要調整次序):
(一)被告在原告出國期間,對於廠房鑰匙是否負有持有及控管,以防免吳朱傳擅自搬入廠房或使用廠房之義務?
(二)被告處理原告委任出租系爭廠房事務,是否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
1.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將廠房鑰匙交給吳朱傳之後,對於繼
續讓吳朱傳持有、控管鑰匙乙事,是否確有告知原告,並取得其同意?
2.原告在回國之後,對於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將廠房鑰匙交
給吳朱傳之後,繼續讓吳朱傳持有、控管鑰匙乙事以及吳朱傳在從被告處取得鑰匙之後,即擅自搬入廠房或使用廠房等情,是否知悉,並為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在原告出國期間,對於廠房鑰匙不負有持有及控管,以防免吳朱傳擅自搬入廠房或使用廠房之義務:
1.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仲介出租系爭廠房,若仲介出租系爭廠房完成簽約,即允與被告第1個月租金之2分之1數額為報酬,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3頁)。又被告乃於106年5月12日始交付被告系爭廠房鑰匙,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足徵兩造原約定仲介出租系爭廠房之內容屬居間契約,且兩造於106年5月12日前並未就系爭廠房鑰匙之保管有特別約定,則被告就其居間事務自不負保管系爭廠房鑰匙之義務。
2.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106年5月12日原告固將系爭廠房鑰匙交予被告,並當場表示:出國期間(106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20日),廠房清理等租賃事項,聯繫被告處理等語。惟當日過程乃吳朱傳先表示要整理廠房,原告原已交付系爭廠房鑰匙予吳朱傳,嗣兩造及吳朱傳前往察看系爭廠房,發現前房客遺留打包機等物於系爭廠房,原告為委託被告聯絡前房客清理廠房事宜,始將鑰匙自吳朱傳手中取回交予被告,並告知吳朱傳「如果你要整理廠房的話就跟劉金榮拿鑰匙」等語,業據證人劉虹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復自承確有通融吳朱傳先行進入廠房清理乙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堪認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為可採。依前揭過程,足徵106年5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廠房鑰匙之行為,乃兩造於原居間約定之外,另行成立之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內容,僅限於確認前房客打包機清理狀況,及於吳朱傳表示須整理廠房時交付系爭廠房鑰匙而已,尚不包含防免吳朱傳擅自搬入廠房或使用廠房之義務。何況出租人本負有提供適宜使用租賃物之義務,乃清理系爭廠房致可以合理使用之狀態,為原告所應盡之責任,原告促使前租客清理遺留物,便利吳朱傳清理廠房,旨在於減少其履行上開責任之成本負擔,其顯於外之真意顯無防免吳朱傳擅自侵入之意。被告就此未受報酬之允,原告更未以書面或言詞為明確指示,自難以單純交付鑰匙之舉動,即認原告以此指示被告應防免吳朱傳擅自使用系爭廠房。
3.原告固主張被告具防免吳朱傳擅自搬入或使用廠房之義務
,並以被告交付吳朱傳鑰匙時叮囑須於當日返還鑰匙,於吳朱傳未歸還鑰匙時去電催促,並報告原告吳朱傳繼續持有系爭廠房鑰匙等情為佐證。惟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內容,尚包含確認打包機處理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為處理此項事務,自須向吳朱傳催還鑰匙以進入廠房確認打包機處理情形,並於暫時無法確認打包機情形時,報告原告處理事務之始末。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為真實,尚難徒以被告有催還並報告系爭廠房鑰匙去向,遽認被告負有防免吳朱傳擅自使用廠房之義務。況原告回國後,於106年5月21日與吳朱傳於被告店裡見面處理簽約事宜時,乃原告主動詢問吳朱傳廠房清理狀況,且未曾向吳朱傳或被告詢問或索討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劉虹芝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83頁),觀諸原告前揭反應,益徵原告自始即未委任被告隨時控管系爭廠房鑰匙以防免他人擅入廠房,反係同意吳朱傳為清理系爭廠房,即可向被告所取鑰匙後持有之。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二)被告僅負有吳朱傳表示須清理時,交付系爭廠房鑰匙予吳朱傳之義務,既如前述,則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因吳朱傳表示須清理廠房而交付系爭廠房鑰匙予吳朱傳,即已完成其受任事務,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本院既已認被告無違注意義務,即無再就兩造其餘爭點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劉正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