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伽
房嘉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房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房嘉弘(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羅元伽(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經人介紹而應允參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 小銓 」者(下稱綽號「小銓」)操縱、指揮,以實行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即俗稱「車手」工作,並可獲得報酬。房嘉弘、羅元伽、綽號「小銓」者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含 張家熏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為下列所示各行為:
㈠房嘉弘、羅元伽於107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先推由該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佯稱為購物網站員工,電聯 范仁鴻 並佯稱:因公司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范仁鴻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使范仁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6、1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13元、5,850元、2萬2,002元至 陳玉珊 (另案偵查中)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7、16分,將上開款項轉帳18,009元、5,835元、2,1985元至陳玉珊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綽號「小銓」指示房嘉弘將陳玉珊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羅元伽收受,推由羅元伽持該金融卡,接續①於10
7年10月30日晚上8時11、12分,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3,800元得手;②於107年10月30日晚上8時34、35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中軍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千元得手。羅元伽提領上開款項後,即至房嘉弘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前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及該金融卡交由房嘉弘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㈡房嘉弘、張家熏另於107年10月29日晚上6時25分,由該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其持 張簡嘉蕓 (另案偵查中)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景和門市」自動櫃員機,利用轉帳1元至其他帳戶方式,測試確認該帳戶金融卡尚屬得使用狀態後,再將該金融卡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作為詐騙他人依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再由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佯稱為購物網站員工,於107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電聯 劉俊廷 並佯稱:因公司員工作業疏失,將導致劉俊廷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劉俊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2分,匯款8,123元至 王瑞靜 (另案偵查中)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轉帳8,105元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由前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予張家熏,推由張家熏持該金融卡,接續於107年11月1日晚上8時41、43分,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千元、3千元得手,再轉交予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收受。
嗣經范仁鴻、劉俊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羅元伽、房嘉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嘉弘分別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2號偵查卷宗第10
3頁至第109頁;本院卷宗第12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被害人范仁鴻、劉俊廷、另案被告張家熏各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39頁至第150頁),並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7頁;
108年度聲拘字第465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統一便利超商景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2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1頁、第151頁至第15
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㈡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該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各誘使被害人范仁鴻、劉俊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房嘉弘、羅元伽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害人范仁鴻、劉俊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況被告房嘉弘、羅元伽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12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房嘉弘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羅元伽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又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在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僅負責車手,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參與綽號「小銓」者暨其等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含另案被告張家熏),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益徵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已知悉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人以上。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參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均已如前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房嘉弘、羅元伽、綽號「小銓」者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房嘉弘、羅元伽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房嘉弘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房嘉弘、羅元伽、綽號「小銓」者暨其等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房嘉弘、另案被告張家熏、綽號「小銓」者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
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元伽接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另案被告張家熏接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各應為接續犯。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房嘉弘、羅元伽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另被告房嘉弘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房嘉弘、羅元伽正值青年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騙取財,嚴重損害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等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金融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或測試帳戶能否使用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害人損失款項,被告房嘉弘、 羅元伽業 與被害人范仁鴻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3頁至第155頁)附卷可參,另被告房嘉弘尚未與被害人劉俊廷達成和解,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22頁至第1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房嘉弘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㈧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羅元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被害人范仁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范仁鴻亦表示願意給予其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宗第124、153頁),經此程序後,被告羅元伽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羅元伽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羅元伽如主文所示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羅元伽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房嘉弘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8年9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房嘉弘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㈨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房嘉弘、羅元伽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法律,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房嘉弘、羅元伽此部分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房嘉弘、羅元伽擔任本案提款車手,雖約定可領報酬,然尚未領取報酬;或已將其等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上手;或為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房嘉弘、羅元伽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22、14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房嘉弘、羅元伽有實際收取上開報酬,且被告房嘉弘、羅元伽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